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郭某之母),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阳光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花园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6E76845570H。

法定代表人:佟树林,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系该学校教育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锦湖名苑舒水源1#楼00单元

01层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

代表人:柳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02601273W。

代表人:刘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阳光学校(以下简称阳光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申请对郭某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于2020年10月19日返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阳光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和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学校赔偿郭某医疗费16104.71元、护理费10919.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0.00元、鉴定费2220.00元、交通费4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104959.71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郭某系阳光学校初中三年七班的学生。2019年9月11日,郭某接受阳光学校安排参加全区田径比赛时不慎摔伤。经住院治疗,郭某的损伤已基本痊愈。阳光学校为郭某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郭某母亲为郭某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郭某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学校辩称,阳光学校在人寿财险公司为郭某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郭某出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份额之外不足部分应该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郭某参加运动会的过程中阳光学校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阳光学校没有过错。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学校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原告报案时间为2020年7月4日,出险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报案时间已过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和保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同一组织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区域范围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辩称,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为郭某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已经赔偿郭某医疗保险金2178.33元。同意给付郭某伤残保险金20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阳光学校均提供的中国人寿校方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保单,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个人理赔通知书复印件、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及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郭某法定代理人提供2020年4月30日阳光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异议内容对本案不是实质性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郭某法定代理人提供郭某的诊断书复印件、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原件是否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处不能影响到原件提供的合理性,票据原件无论是否在其他人处,均可以到医院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加盖医院公章作为本次证据材料使用。且病例可以重复复印,用药明细可以重复打印出具,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已经更改是否真实,不能以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票据中2019年11月7日和2020年1月14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2019年11月7日的110.00元和2019年12月3日的110.00元票据原件均发生在住院期后,且没有相应的诊断原件与其对应,无法确定该两笔费用诊治是否与本次诉讼有直接关联关系,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二次伤害或诊治问题的存在,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有异议。郭某法定代理人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为郭某投保的是补偿医疗保险,扣除其医保给付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以外的费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已经按比例足额支付其补偿医疗保险金2178.33元,不应再支付其他医疗费。阳光学校无异议。郭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加盖的订立新合同章的诊断书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人寿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件递交给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可以另行到医院出具相应证明,且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并非同一家保险公司,不能以向其他保险公司递交原件而向人寿财险公司索取理赔时不提交任何资料原件。人寿财险公司无法认定真实性。阳光学校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郭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一医院[2020]临司鉴字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保险公司均有异议,阳光学校无异议。阳光学校提供的阳光学校制定的参加区运会、参会安全应急预案,郭某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公示及是否具体实施无法显示,证明不了阳光学校的证明目的。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郭某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为阳光学校自制证据,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校方责任保险条款。郭某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主张郭某所受伤害事件虽然发生在校外,但是由学校组织安排,应当是在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范围内。阳光学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只要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出现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如果由学校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本案案情,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曾系被告阳光学校初中三年七班的学生。2019年9月11日,郭某受阳光学校安排代表阳光学校参加全区田径运动会田径比赛时不慎摔伤。郭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下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腕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23527.9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3307.98元,门诊检查费220.00元)。其中,医保基金已经结算5244.94元。本人支付18283.04元。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已经支付郭某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2178.33元。郭某法定代理人要求阳光学校赔偿剩余医疗费16104.71元。阳光学校在郭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阳光学校为郭某等在校学生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阳光学校与人寿财险公司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3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郭某母亲为郭某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双方约定,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金限额为2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金限额为1万元。郭某代理人诉前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手术)约需8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情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某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7日内需护理;3、郭某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9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公司预付,但其未提交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110.00元由郭某法定代理人预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郭某接受被告阳光学校组织并代表阳光学校参加全区田径运动会田径比赛是学校的行为,而不是郭某的个人行为。郭某在参加田径比赛时受伤,阳光学校存在疏忽或过失。阳光学校制定的参加区运会、参会安全应急预案不能证明其不存在疏忽,或者无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学校在人寿财险公司为郭某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阳光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主张郭某受伤不是在校园内,不同意承担给付保险金无依据。人寿财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然主张被告阳光学校未及时报案,但该行为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人寿财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虽然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上有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能够证明郭某住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原件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处,庭审时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代理人未否认原件在该公司,相应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郭某门诊检查的时间虽然在其出院后,但其检查时间发生在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之前,即医疗终结时间之前。被告阳光学校应当赔偿该检查费。郭某在扣除其它费用后要求阳光学校赔偿医疗费16104.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2000.00元应予以扣除。郭某住院13天,其要求阳光学校赔偿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律规定不符。阳光学校应当赔偿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郭某要求阳光学校赔偿护理人员工资就是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是郭某住院期间(13日)及出院后47日内需护理。按该意见,郭某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三被告解释护理期限应为47日与鉴定意见的表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郭某的护理费应为10740.00元(179.00元/天60天)。郭某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其要求阳光学校赔偿残疾赔偿金61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要求阳光学校赔偿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郭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的营养费应为50.00元,其营养费为3000.00元。郭某要求阳光学校赔偿其二次手术费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要求阳光学校赔偿交通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学校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郭某法定代理人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为郭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两份保险是补偿关系。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补偿医疗保险金2178.33元,同意按保险条款给付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阳光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由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给付保险数额应从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人寿财险公司与阳光学校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应从人寿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中扣除,由阳光学校赔偿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和鉴定均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案的性质和郭某受伤的损失程度的过程,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应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公司已经预付了本院委托鉴定部分的鉴定费,但其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也未请求本院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郭某代理人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和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检查费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齐哈尔阳光学校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4104.71元(16104.71元-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07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90076.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根据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99576.71元(其中已扣除免赔额500.00元和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直接给付郭某88076.71元,直接给付阳光学校115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伤残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79元,原告郭某负担13.26元,被告

人寿财险公司负担2291.54元,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222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郭某已预付,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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