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某,住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朱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形式为:原告在运输业务时会通知司机,司机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本次业务,何时提供劳务被告可以自行决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双方的合作中,被告仅需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即可从原告处结算劳务费用,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及其他时间均不受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和用工纪律的约束,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对工资待遇进行过任何约定,每次运输的出车费用是固定的,相关劳务费用按次结算,双方关于劳务报酬不存在约定及固定的支付方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原告仅在有临时性的运输业务需求时才会雇佣被告提供劳务,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基于被告给原告提供过劳务便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人事隶属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受民法普通民事合同关系之规定的调整,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3、阳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20)14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照裁决书的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段某经介绍进入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使用原告公司固定号的车进行拉煤,工作岗位是货车司机,工资由保底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工资按月发放,202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因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段某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80元,二倍工资差额60200元,共计84280元。”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不服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20)148号仲裁裁决书。诉来我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差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阳劳仲裁字(2020)148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5月、8月驾驶员工资表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是原告单位物流部车队司机,从事运输工作,该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是按照被申请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且原告是按照一定的周期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段某2019年3月进入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20)14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80元,二倍工资差额60200元,共计842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金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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