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武拥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粉,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市蜀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洪河屯乡户家坟村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9FH73Y6Y。
法定代表人:王利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执行人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利鹏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赵颖、申晓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原银行申请追加安阳市蜀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豫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申请人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粉、冷宏伟,蜀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到会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中原银行称,该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赵颖、申晓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发现2020年8月21日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分立为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蜀豫建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追加蜀豫建材公司为(2019)豫0503执8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蜀豫建材公司称,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分立时并无不良征信等相关记录,并且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承担;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2018)豫05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并未收到;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和蜀豫建材公司虽然名为分立,其实相互独立,各自经营。故蜀豫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赵颖、申晓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5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赵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众力工程准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申晓笛对被告赵颖上述基于保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中原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豫0503执879号,该案件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本院作出(2019)豫0503执87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0年8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陶安利、王利鹏,其中陶安利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王利鹏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在《河南经济报》上发布分立公告,并经安阳市殷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该公司分立为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和蜀豫建材公司。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的注册资金减少成为800万元,股东为陶安利、王利鹏,其中陶安利出资640万元,出资比例为80%,王利鹏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蜀豫建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陶安利、王利鹏,其中陶安利出资160万元,出资比例为80%,王利鹏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蜀豫建材公司从被执行人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分立而来,中原银行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蜀豫建材公司称根据分立前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利鹏鑫水泥建材公司承担的意见,该决议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其称没有收到民事判决及两公司实际上各自独立经营的意见均不能对抗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安阳市蜀豫建材有限公司为(2019)豫0503执8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安阳市蜀豫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8)豫0503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