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系原告长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10200.00元;2.判令被告将赵凤军及赵凤军配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二人生前应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凤军与被告赵某系父子关系。2002年4月30日,赵凤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赵凤军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后,赵凤军一直未偿还。现在,赵凤军去世后,被告多年收益着赵凤军及赵凤军配偶的土地,被告应依法以其继承的实际价值清偿原告的债务,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也拒交出赵凤军和赵凤军配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首先,对借据无异议,但该借据签订已经十九年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土地不是被告继承来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继承人赵凤军作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的方式取得的土地,其中家庭成员有赵凤军、蒲淑霞、赵洪生、王桂香、赵某、赵小春六人,所分得的土地有海伦市土地台账为证。后由于家庭成员赵凤军、蒲淑霞、赵洪生、王桂香相继死亡,被告继续承包着已故家庭成员的土地,所以不是继承关系。原告主张用赵凤军的土地抵顶欠款,但赵凤军在生前已经把土地抵顶给李志林,抵顶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也就是2027年。当时赵凤军承诺抵顶给李志林三口人(赵凤军、蒲淑霞、赵小春所分得的土地)的土地,后赵小春的土地已经被其要回并变卖。至今到2027年,用土地抵顶李志林的欠款仍未全部偿还完毕,赵凤军的土地不在我的手中,原告提出用土地抵顶欠款被告不同意。被告也不同意用现金的形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用以证明:赵凤军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2.海伦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凤军及其配偶蒲淑霞在海伦市每人分得的土地为4.2亩,合计分得8.4亩土地;3.海伦市民委员会出具的确权证明1份,证实赵凤军的土地确权到被告名下;4.证明1份、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凤军因书写习惯,将赵凤军写为“赵凤君”,赵凤军与赵凤君系同一人;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所分得土地的地块分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且上述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轮土地发包时土地台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六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的方式取得土地25.2亩;2.常驻人口详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凤军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李志林替赵凤军偿还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后,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由此赵凤军将其和蒲淑霞土地交由李志林耕种,抵顶李志林为其偿还的贷款。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份还款凭证只证明李志林替赵凤军偿还了贷款,和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仅证实赵凤军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已还清,被告未提交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赵凤军在李志林替其偿还贷款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志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30日,被告赵某的父亲赵凤军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赵凤军以“赵凤君”之名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据1份。借款后,赵凤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凤军与“赵凤君”系同一人。
另查明,赵凤军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赵凤军的配偶蒲淑霞于2020年去世,赵凤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赵小春、赵某。赵小春和被告赵某在其被继承人赵凤军过世后未取得赵凤军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凤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十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赵某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被继承人赵凤军所欠原告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继承了赵凤军及蒲淑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的取得是以家庭为单位。在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死亡的,死者所分得的承包田由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对死者的土地经营是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继承权。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赵凤军未留有遗产,亦表示未继承过赵凤军的遗产,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赵凤军死后除留下所承包的土地外,未有其他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继承赵凤军遗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赵某未继承被继承人赵凤军遗产,对被继承人赵凤军的生前债务亦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无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为2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