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德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翠谷玉景苑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振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6号。

负责人:张磊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温德超与被告刘辉、吴丹、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西南分公司)、吴为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川0105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吴为东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077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11963号民事判决书,吴为东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终9766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德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吴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吴丹、北京建工、北京建工西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为东、吴丹向温德超支付工程款6783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78381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刘辉、北京建工、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吴丹同北京建工签订《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将成都宁夏街锦城华府精装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吴丹。刘辉于2013年9月15日同吴丹签订《班组协议》,承接由北京建工发包给吴丹的装饰工程。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实际完工63户,其中刘辉完成30户,温德超完成33户,33户部分面积合计2045.15平方米,价款共计1104381元。依据(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63户房屋精装房工程款应由吴丹向刘辉支付,温德超所完成的33户实为刘辉非法分包给温德超,刘辉应向温德超支付分包部分工程款。吴丹作为转包人实际将案涉项目工程非法转包给刘辉,应承担责任。北京建工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当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吴为东代表吴丹与温德超、刘辉分别就63套案涉房屋签订了分包协议,吴为东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温德超将主张的前述事实理由变更为:吴丹和吴为东是个人合伙关系;温德超就本案主张的33套房屋就在刘辉与吴丹完成结算的63套里,刘辉在结算时将温德超的33套工程进行了结算,侵犯了温德超的权利;温德超和刘辉之间不存在合作、合伙或者转包分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班组。

被告辩称

刘辉辩称,温德超主张的33套住房的装修费用和刘辉施工的63套住房无关,温德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西南公司书面答辩称:北京建工西南公司与吴丹签订了案涉项目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决确认了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将锦城华府项目分包给吴丹这一事实,也判决北京建工向吴丹承担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北京建工支付了全部案款,不存在欠付款项;温德超主张的33套施工房屋系从吴丹处分包而来,其应向合同相对人吴丹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与北京建工及北京建工西南公司无关。

吴为东辩称:33套房屋的装修由温德超完成,温德超没有实际与承包方现场的施工人吴平进行竣工结算,也没有与吴为东结算,故不存在温德超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温德超提交了吴为东与温德超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吴为东与吴丹系亲兄妹关系,两人对案涉项目实际是合伙经营,吴丹出资金与总包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吴为东负责现场管理,《分包协议》是代表吴丹与吴为东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劳务及辅料工程转包给温德超实际施工,吴丹与吴为东应当向温德超共同支付工程款。刘辉认为其不是签订主体不能核实履行情况。吴为东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温德超提交了北京建工与吴为东签订的《锦程华府精装修补充协议》,证明总包方北京建工与分包人吴丹协议约定综合单价为1035元/平方米。刘辉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吴为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3.温德超提交了北京建工西南分公司锦城项目部的《情况说明》《关于锦城华府精装修工程1号班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由总包方分包给吴丹后,吴丹实际没有参与日常管理,而是由吴为东进行现场管理,合同项下现场实际施工班组为刘辉和温德超,吴丹合同项下实际施工的房屋63套,面积为3923.9平方米,其中刘辉实际施工30套,温德超施工33套,面积为2045.15平方米,刘辉利用吴丹不清楚现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欺骗吴丹与其签订包含温德超施工的33套产值的结算资料,并通过诉讼方式获得不当得利。刘辉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吴为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4.温德超提交了《关于锦城华府精装房工程一号班组刘辉与温德超所完成户型及工程量确认》(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锦城华府已售住房楼层分布图(温德超自行标注)、2017年5月15日温德超班组施工面积统计单(温德超自行统计),证明2015年1月7日总包方代表阚立军、吴丹的代表吴为东与温德超及工人张洪春三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中温德超实际施工户型为A型13套、B型11套,C型9套,合计33套;A户型实际收方为697.45平方米,户型实际收方为734.8平方米,C户型实际收方为612.9平方米,合计施工为2045.15平方米,单价为540元每平方米,总造价为1104381平方米,已经支付426000元,剩余678381元未支付,吴丹、吴为东应当向温德超支付678381元。刘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吴为东对《工程量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布图、统计单认为是温德超自行制作无法核实,本院对《工程量确认》的三性予以采信,对温德超自行制作的分布图和统计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刘辉、吴为东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5.温德超提交了温德超、张洪春、石家德三人签署的工程量清单明细、《锦城华府家装工程协议书》《君子协议》,证明温德超是案涉33套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刘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为东对《锦城华府家装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温德超主张其与吴丹、吴为东之间的关系无直接关联,不能实现温德超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刘辉提交了班组协议、班组结算清单,证明吴丹与刘辉签订班组协议,吴丹将63套房屋转包给刘辉,刘辉与吴丹办理了63套房屋结算。温德超和吴为东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日,北京建工西南公司与吴丹签订《北京建工集团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约定,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将成都锦城华府精装房装饰工程总平及部分室内工程承包给吴丹施工及管理,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5日,吴丹与刘辉签订《班组协议》一份,约定:吴丹从北京建工总包处承接63套精装房,工程中的人工劳务及辅材部分由刘辉负责,工程单价按390元/平方米结算。

2014年10月23日,吴为东作为吴丹的委托代理人与阚立

军作为北京建工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锦城华府精装修补充协议》,就原合同单价进行补充约定,即单价1035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加盖北京建工西南公司锦城项目部印章。

2014年1月1日,吴为东(即甲方)与温德超(即乙方)签订《分包协议》,载明:“1.工程名称地址:成都市。2.分包内容:甲方将锦城华府精装修工程的人工劳务及辅料部分分包给乙方。3.分包单价:按建筑地坪方,不含饰面材料及主材部分,以每平米540元综合价格结算。4.变更及增加工程:按实际发生与北京建工签单结算。5.付款方式:按北京建工结算转付,工程尾款3%维修金,甲乙双方均按1.5%承担。”协议落款处由温德超、吴为东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温德超、张洪春、吴为东、阚立军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确认一号班组总共完成户数为63户,其中温德超、张洪春完成33户,其中A户型13套、B户型11套、C户型9套。

2015年1月11日,吴丹与刘辉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锦城项目结算总计63户,确认面积3923.9平方米,综合单价390元/平方米,费用总计2476908元,扣除已结费用,锦城还差1321611元,应支付刘辉785908元,应支付吴丹535703元。(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7号判决书认定吴丹应按照其与刘辉签订的结算单中确认的63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判决吴丹向刘辉支付工程款785908元。

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刘辉作为原告主张:其从吴丹处承接了成都市宁夏街锦城华府精装工程的63套精装房的装饰工程,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与吴丹完成结算,根据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单,吴丹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8590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吴丹支付该工程款785908元。吴丹抗辩称,刘辉仅完成了其中30套房屋的工程量,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前述温德超、张洪春、吴为东、阚立军于2015年1月7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温德超、张洪春向吴丹出具的《收条》,以及前述吴为东与温德超签订的《分包协议》,欲证明刘辉主张的63套房屋装修工程量中有33套系由温德超完成,吴丹与温德超之间就该33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吴丹还申请温德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温德超当庭陈述:吴为东系受吴丹指派管理案涉工程,温德超完成了其中33套房屋的装饰工程,并就完成的工程与吴为东签订了协议,吴丹承包的装修工程量不止63套,刘辉主张的63套工程内容与温德超完成的33套没有重合。该判决对吴丹的前述抗辩及证据未予采信,认定刘辉从吴丹处承包的工程量为63户,并判令吴丹向刘辉支付前述63套工程量的结算价款785908元。在该案中吴丹还陈述:吴为东是吴丹的哥哥,是吴丹的代表人,与吴丹共同参与案涉工程,北京建工就案涉工程向吴丹分包的工程量共计63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15日,北京建工西南公司锦城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和《关于锦城华府精装工程1号班组情况说明》,内容为《承包协议书》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刘辉和温德超,公司与吴丹合同项下一共产生了63套房屋的产值,共计3923.9平方米,刘辉在施工过程中受吴丹委托在总包方收工程款共计1057822元。

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北京建工西南分公司将成都市宁夏街锦城华府精装工程分包给吴丹,吴丹完成了其中63套房的装修,并据此判令北京建工支付吴丹剩余工程款1530414.5元。北京建工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2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温德超陈述,63套涉案房屋中有33套是其与张洪春一起做的。刘辉则陈述,刘辉所做的涉案工程与温德超所做的工程没有重合。

本案审理中,1.吴为东陈述:其与温德超签订的分包协议并没有履行。

2.刘辉陈述:其从吴丹处拿到工程项目,共计63套房屋的装修,其已经与吴丹进行了结算,判决已生效,温德超主张的33套房屋包含在前述63套房屋中,但都是刘辉做的。

3.温德超陈述:其与刘辉是1号班组的A、B组,33套房屋的材料由其购买,刘辉只做了窗台板和门板,并领取了温德超做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川0105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就案涉成都市,吴丹仅完成了其中63套房屋的装修施工,且全部63套房屋均被吴丹交由刘辉施工并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全部63套房屋的工程款均应由吴丹按结算约定支付给刘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温德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前述(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7号和(2018)川0105民初730号案件中进行了举示,其也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的相反证据,故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在吴丹作为转包人已将全部63套房屋的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刘辉并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温德超主张其中33套房屋装修工程系由其从吴丹和吴为东处承包并完成施工,显然与前述本院采信的事实不符,故对温德超据此主张吴丹、吴为东向其支付案涉33套房屋装修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北京建工西南分公司发包给吴丹,现温德超主张吴丹和吴为东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起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

关于刘辉、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北京建工的责任。本院认为,刘辉并非《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温德超在变更主张后亦认为其与刘辉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温德超要求刘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温德超要求吴丹、吴为东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不成立,故其要求北京建工西南公司、北京建工就吴丹、吴为东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温德超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温德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4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654元,由温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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