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738489307,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2号。
负责人:杨明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宇、乔春旭,该行职员。
被告:王亚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
被告:王存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被告王亚梅、王存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宇、乔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梅、王存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亚梅、王存任偿还本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分别计算贷款利息、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欠付相应利息、罚息等为12813.28元);2.判令王亚梅、王存任向本行支付违约金27500元;3.判令本行对王亚梅、王存任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亚梅、王存任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王亚梅、王存任向本行提出借款550000元的申请,以王亚梅、王存任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亚梅、王存任与本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莱商行XZXY个担贷字第201904****号),合同约定:借款人王亚梅、王存任,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年利率为6.65%,由王亚梅、王存任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本行与王亚梅、王存任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书编号为:苏(2019)沛县不动产证明第000****号。2019年4月29日本行依约向王亚梅发放贷款550000元。王亚梅、王存任于2020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本行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欠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9394.09元。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中第一款中的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本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就抵押物财产优先受偿,本行向王亚梅、王存任多次主张权利,但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本行诉请。
被告辩称
王亚梅、王存任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3日,王亚梅(合同中为“借款人”)、王存任(合同中为“共同借款人”)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合同中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2019年莱商行XZXY个担贷字第201904****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亚梅、王存任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550000元整,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未清偿的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义务的,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担保人应分别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担保人应赔偿贷款人的损失。该合同第四章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一)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分期付款的,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时,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履行,王亚梅以其名下位于沛县阁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王亚梅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书编号为:“苏(2019)沛县不动产证明第******号”。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同年4月29日向王亚梅发放借款5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王亚梅偿还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31日后不再偿还。
2021年4月6日,本院因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申请作出(2021)苏0381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王亚梅名下的位于沛县新沛路北侧子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因此支出保全费4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该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王亚梅、王存任因装修房屋所需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贷款,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王亚梅同时以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由此形成了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亚梅、王存任未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系违约行为,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依约收回借款本息,故王亚梅、王存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责任。同时,因双方约定如王亚梅、王存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王亚梅支付违约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亚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沛县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亚梅、王存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12813.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王亚梅、王存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违约金27500元。
三、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对登记在王亚梅名下的位于沛县阁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4元及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9354元,由王亚梅、王存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