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胡志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际五金机电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珊,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富,住呼和浩特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力弘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泰公司)、被告李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武亚珊,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李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弘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02066元及利息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承建了和林格尔县人事社保办公楼、和林格尔县政务服务中心大楼的建筑施工工程。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吉隆泰提供PVC排水管材管件、PPR给水管材管件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实际用量供货。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李志富出具了销货清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2066元,被告李志富支付了140000元,剩余40206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兴吉隆泰公司辩称,兴吉隆泰公司是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郭月宽,郭月宽转包给被告李志富,兴吉隆泰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材料款,原告与被告李志富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被告李志富已经将工程款全部领走。

被告李志富辩称,购买材料是用于建汇豪丽都和政府服务中心两个工程,两个工程都用了原告的材料,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是案外人郭月宽给李志富的,李志富与郭月宽约定的是李志富包工包料进行施工,郭月宽按照总价支付李志富工程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购销合同、出库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中标通知书2份、土建工程暂停内容说明2份,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李志富领取工程款数额及明细,被告李志富对其中有其本人签字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2015年6月8日金额为103125元、2015年12月19日金额为170000元的2张收条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李志富与案外人王慧俊、李利平、张勇、中化呼和浩特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及兴吉隆泰公司、郭月宽代李志富支付的工程款收据,因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被告之间支付工程款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工程款结算及相关数额不作认定,对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李志富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兴吉隆泰公司中标"和林格尔县级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和林格尔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和劳动保障监察设施"工程和"和林格尔县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郭月宽进行施工,案外人郭月宽于2014年8月27日与李志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李志富施工。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志富与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雅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汇豪丽都酒店工程。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志富以"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力弘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方栏填写为"和林人事社保局办公楼、和林政务中心楼",约定由原告提供PVC排水管材管件、PPR给水管材管件等货物,但对货物的单价、数量未作约定,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付货款30%,其余70%货款2015年12月30号完工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月支付货款的,按每天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章,被告李志富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被告李志富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货物。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志富在该购销合同上备注:截止2015年9月15号货款总额为542066元,已付140000元,尚欠402066元。已经支付的140000元为李志富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是否为本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购销合同》中李志富于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李志富虽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兴吉隆泰公司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李志富不具有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该合同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章,兴吉隆泰公司否认曾经设立该项目部,合同中需方栏填写为"和林人事社保局办公楼、和林政务服务中心楼",加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安公司汇豪丽都综合楼项目部"章,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李志富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志富以兴吉隆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属无权代理,事后兴吉隆泰公司拒绝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故李志富的无权代理行为自始不对兴吉隆泰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志富在庭审中陈述其于郭月宽处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郭月宽按照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李志富作为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李志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该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利率在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范围内,故被告李志富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50000元。被告兴吉隆泰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同时销货清单并无兴吉隆泰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及被告李志富也均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货物均系用于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施工的工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吉隆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要求被告李志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胡志敏)支付货款402066元及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回民区力弘塑胶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胡志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李志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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