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员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源,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检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桂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员兰与被告吴检凤、桂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员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刘静源,被告吴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员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21日利息1,787,500元。两项合计4,787,5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3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桂弘的外甥女黄艳平账户内,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吴检凤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仍按之前的约定执行,2019年11月22日还本付息。还款日期再次届满,原告催促无果,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检凤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桂弘辩称,对原告吴员兰借款给吴检凤事项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该笔资金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认为吴员兰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我列为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吴检凤向原告吴员兰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向吴员兰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中1,00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由原告汇入被告桂弘外甥女黄艳平账户,另外2,00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汇入被告吴检凤银行卡内。该借条另行载明借款年息15%,借期一年并承诺该笔借款本息于2019年11月22日前归还,利息仍为年息15%。 另查明,被告桂弘为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检凤为该公司股东。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检凤对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员兰本案起诉时2020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本院予以确认。核定数额为:1、2016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计53个月×年息15%×1,000,000元=662,500元;2、2016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共计45个月×年息15%×2,000,000元=1,125,000元。两项合计1,78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桂弘书面以被告吴检凤向原告吴员兰借款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为由予以抗辩。原告吴员兰庭审中以其中1,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桂弘外甥女黄艳平账户内以及在被告吴检凤与吴员兰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准备出卖房产公司名下土地的表述证明被告桂弘对借款知情并同意共同还款。首先,1,000,000元转账至黄艳平名下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桂弘知情;其次,上述微信表述内容并非与被告桂弘之间的聊天记录。本案被告吴检凤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据此,本院采纳被告桂弘上述抗辩意见,原告吴员兰对于要求被告桂弘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员兰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吴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员兰借款利息1,787,500元。自2020年8月22日至借款付清时的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吴检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吴员兰予以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吴员兰要求被告桂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吴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