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地:英德市××××××××××××。

负责人:刘清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玲,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梅,系该行员工。

被告:康乐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建兴楼508房,现住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康乐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乐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康乐健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4667.5元;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利息为1711.7元,费用为3439.94元(其中违约金3111.6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28.28元),合共19819.14元;后息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方法计算;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并书面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规定,是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25的信用卡,是原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生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已成为原、被告间的合同,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激活信用卡并使用,但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支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透支本金14667.5元、利息1711.7元,费用3439.94元,及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上述合同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及罚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乐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康乐健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卡号622××××××××××625)透支本金14667.5元、利息1711.7元、费用3439.94元【该利息及费用是计至2021年4月12日止的,2021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4元,由被告康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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