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刘灿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与刘灿军责令退赔一案中,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刘灿军应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退赔150000元。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刘灿军名下银行账户,扣划刘灿军银行卡金额共计2880元。 三、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和公积金。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 六、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共执行到位2880元,本案债权尚余14712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灿军负有继续缴纳责令退赔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家定 审判员 余 婧 审判员 霍振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