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赵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贺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鹏与被执行人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7798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保险、工商股权、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网络银行余额等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扣划,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不动产信息,因严重超标的,向申请执行人沟通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查封该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贺彪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隐匿、转移等情形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可依照移送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移送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李翰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