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住阳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服务费(二次加压费)欠款本金7398元及违约金5064.5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124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山西旭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阳曲县双龙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之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阳曲县双龙苑小区A-2-2103的业主,原告在接手双龙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后被告是一直居住在这里的,不存在不居住的情况。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原告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一直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费(二次加压费)总计7398元,违约滞纳金5064.5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山西旭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阳曲县双龙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之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还约定征收物业服务费用(含2013年10月交房以来业主所欠物业费),用于补偿前物业所欠债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李某系原告所管理的阳曲县双龙苑小区A-2-2103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2.1㎡。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山西旭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时领取房屋钥匙。原告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物业服务。被告李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一直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费(二次加压费),按照太原市物业管理收费公示审核表及阳曲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书计算,被告李某每年应缴纳各项费用包括:物业费711元(102.1㎡×0.58元/平米/月×12月=711元)、电梯费384元(102.1㎡×0.4元/平米/月×12月=490.08元,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电梯费为384元)、卫生费48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90元,以上各项费用一年共计1233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服务费7398元(欠缴年限为6年,总计1233元×6年=7398元)。上述费用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山西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评分表》、《太原市物业管理收费公示审核表》、阳曲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委托书》、原告对双龙苑小区防盗系统IC卡发放花名表、龙居物业卫生员卫生情况巡访表A座二单元、原告的工作记录、龙居物业阳光服务卡、原告电梯维修收据复印件、原告支付电梯配件费收据复印件、双龙小区其他住户缴纳物业费、电费、卫生费、公共电费的收据复印件、2017年-2019年原告公司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通知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开庭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旭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在山西旭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时领取房屋钥匙。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双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共计73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5064.5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应付款7398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219.4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公共电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共计7398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219.4元。
三、驳回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原告阳曲县龙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李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