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可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中海城投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街道迎宾路幸福家园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时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可潇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海城投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城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许可潇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8月,中海城投公司与克拉玛依市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谈委托代销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事宜,该公司提出要先购买一处房产,因此,中海城投公司为购买商铺需要资金,向我借钱。我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中海城投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且在汇款单附言上注明“借支”。二、2019年5月5日,我与中海城投公司签署了克拉玛依国际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并在转账记录上写明国际家具建材城11号2,3层投资款,这符合我的交易习惯。而本案中,双方从未商谈过为购买商铺投资等事宜,即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和约定。三、中海城投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从未提出过还有李仙仙投资30万元一事,我对中海城投公司是否需要向李仙仙借款、借多少均不知情,是在本案二审中才知晓。其次,该商铺产权登记为单独所有。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被告辩称
再审审查中,许可潇提交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证明中海城投公司所称投资的房产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且明确载明单独所有,并不存在与许可潇和案外人李仙仙共同投资购买的情况。2.与中海城投公司签订的克拉玛依国际家具建材城商铺租赁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所支付的款项备注实际用途,符合交易习惯。涉案2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附言中写为借支,即此笔款项的用途明确为借款且中海城投公司收到款项后对款项性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3.委托书和代理销售合同,证明中海城投公司取得代理销售后,继续与我合作第二份租赁合同。因此,我并非由于投资买房或共同买房的意思表示接受中海城投公司的委托。 中海城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出资最多的投资人主观意愿来决定产权登记在公司名下。2.商铺租赁合同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商铺租赁合同形成于2019年,购买商铺形成于2018年,因此商铺租赁与本案没有关联。3.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委托许可潇办理与房产公司之间的相关手续,该证据恰恰证明许可潇知晓办理手续事项。代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涉案20万元是用于投资获取代理销售,是有回报的投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可潇主张与中海城投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8年9月13日向中海城投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且附言中备注为“借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许可潇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中海城投公司给付了20万元后,中海城投公司抗辩该款项系投资款,应由中海城投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在案证据来看,中海城投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许可潇与中海城投公司之间就投资事宜达成的合意。证人李仙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进一步证实三人之间存在投资合作的事实。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许可潇与中海城投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中,许可潇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与其中海城投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不能推翻中海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可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可潇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菲鲁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