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县老鸭头食品店。

地址:青县海子花园东区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2MA099H06XQ。

经营者:金长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青县海子花园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王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青县老鸭头食品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老鸭头食品店的经营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县老鸭头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为3606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冀J×××××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金额为131976.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01月12日至2021年0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08月18日18时45分,金长帅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为暴雨导致了积水,致使车辆熄火,并导致了车辆被水淹造成该车辆损失。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金额为131976.8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行车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事故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因本案中,因暴雨导致积水致使原告车辆熄火,不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应属于涉水险承保范围,但原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涉水险,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在理赔金额达到一万元以上时,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余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冀J×××××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金额为131976.8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2020年08月18日18时45分,金长帅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城区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为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熄火,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该车辆损失。金长帅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被告以未投保涉水险为由未给予定损。事故发生后,冀J×××××车被拖运至东环腾达修理厂,原告支付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J×××××号的车辆损失为315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冀J×××××号车的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间内。2020年8月18日,青县出现强降雨天气,降雨量为87mm,为暴雨级别。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次事故的赔偿款直接付给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长帅的驾驶证、冀J×××××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青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赔款支付授权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次事故的赔偿款直接付给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因暴雨导致积水致使车辆熄火,不属于车损险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属于涉水险承保范围,原告未投保涉水险,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暴雨天气,而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之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车辆损坏系暴雨天气导致路面积水车辆被淹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31560元,由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已扣除了残值,被告应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对其提出的复勘车辆、回收较大零部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3000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施救费1500元,虽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因事故发生地距离修理厂较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抗辩公估报告评估的残值无参照依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县老鸭头食品店车辆损失315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35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青县老鸭头食品店的个体经营者金长帅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支行卡号为62×××78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原告青县老鸭头食品店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将款汇至金长帅上述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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