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20号。
原审被告:辛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系辛鑫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莹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莹上诉称,上诉人因受疫情影响,现在无力偿还借款,但一直在努力工作希望尽快偿还欠款。上诉人近两年一直在襄州区工作,主要在襄州区生活,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及原审被告辛鑫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提供的其作为授信人与原审被告
王莹、辛鑫作为被授信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一章第8条“纠纷的解决”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作为授信人,依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