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住所地:济源市。
负责人:贾文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周卿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分行)与被告周卿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卿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济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2443.09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本金9813.04元、利息1828.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25元、消费手续费232.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卿美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受理、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为被告开卡,卡号为62×××24,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足额归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卿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周卿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主要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甲方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本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其他基础交易纠纷、无法使用积分等为由拒绝还款。收费标准中载明逾期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
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为被告开卡,卡号为62×××24。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3.04元、利息1828.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25元、消费手续费232.3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卿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813.04元、利息1828.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25元、消费手续费232.3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信用卡欠款12443.09元(其中借款本金9813.04元、利息1828.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9.25元、消费手续费23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卿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