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末英,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怡,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南,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淑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淑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与张诚、被上诉人王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淑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末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其目的就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王末英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刘淑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主张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的转账系民间借贷的事实。法庭调查前,法官曾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对方坚持不予变更。因此,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实际诉争焦点均围绕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进行辩论。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就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理财合同关系,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影响着案件最终审理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未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及对法律关系行使和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在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已证明其交付投资款,被告作为理财投资、收益返还的实际操作人,不能向原告提供书面投资凭证,被告四次支付投资收益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收益,也未提供审计部门关于投资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投资亏损,亦不能按原告要求撤回投资、返还投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王末英与承德市众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联合理财协议,约定将45万元委托公司理财,后将45万元汇至经手人刘淑娟账户,刘淑娟当日将45万元转账至公司会计于立荣账户。这些事实在提交的证据中均能得到证实。唯一需要说明的是,我方提交的证据1即涉案联合理财协议,王末英确实未曾签字,但在刘淑娟代签后是得到其追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末英转账45万元后随即要求刘淑娟将理财协议拍照给她,在收到协议原件照片后其表示收到,这证明王末英对刘淑娟代签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并且在2018年5月25日、6月8日、6月12日、6月23日、8月9日等多次将该联合理财协议照片微信发给刘淑娟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来索要欠款。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王末英与承德市众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理财协议的这一事实。既然如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作为一个经手人有何义务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导致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巨额的债务,严重的影响了案件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承德市众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末英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主张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为其代答辩人向承德市众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是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辩论观点也是围绕着其与答辩人系委托投资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的。因此,被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已就其抗辩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辩论,不存在被剥夺辩论权的情形。原审判决没有采纳答辩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认定本案属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委托投资理财法律关系,也正是充分听取了被答辩人的观点,又何来被答辩人所谓的违反辩论原则呢?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并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剩余投资款,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投资款45万元,实际完成了投资。被答辩人也分四次向答辩人支付了投资收益,并于2018年4月8日返还答辩人投资款50000元。被答辩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承认,与答辩人类似情况的有二十几个人都在她那投资,多的六、七十万,少的也有十几万,其他人的投资款都全部返还了,只有答辩人的投资款没有退还。本着公平原则,被答辩人作为理财投资、收益返还的实际操作人,也应对其所负责的投资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且其并不能证明投资平台出现亏损。因此,从2018年4月8日至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收益,显属违约。原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将剩余投资款返还给答辩人,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补充上诉理由辩称,原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与承德众德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如上诉人认为其与该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不应与本案混为一谈。
一审原告诉称
王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利息4500.00元,并自2018年4月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7年11月24日,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将资金45万元转给被告刘淑娟用于投资,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转给原告4350.00元、2017年12月23日转给原告4500.00元、2018年1月22日转给原告4500.00元、2018年2月22日转给原告4500.00元。被告称该笔投资出现了风险,不能支付利息,在原告的讨要下,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转给原告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45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只是对于转款的性质产生争议,原告仅凭转帐凭证及讨要过程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该笔转帐实际是用来投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已证明其交付投资款,被告作为理财投资、收益返还的实际操作人,不能向原告提供书面投资凭证,被告四次支付投资收益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收益,也未提供审计部门关于投资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投资亏损,亦不能按原告要求撤回投资、返还投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淑娟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王末英投资款382150.00元。计算方式为:(450000.00-50000.00-4350.00-4500.00-4500.00-4500.00)二、驳回原告王末英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自己并非投资公司正式工作人员,上诉人介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二十余人投资人进行投资理财,除被上诉人外,其余投资人的投资款已经返还,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其并非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自主向被上诉人推介理财投资项目并获益,应对被上诉人承担项目审查及风险提示的责任,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并未履行向被上诉人揭示项目审查及项目风险的职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入投资款后,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承德市众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投资理财协议,且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被上诉人在该案外人公司投资的书面权益凭证,投资理财和收益返还的实际操作亦由上诉人控制,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入委托投资款后,上诉人并未以被上诉人名义代理其对外进行投资理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与上诉人自认已经返还其他与被上诉人性质相同的经其介绍投资的其他二十余人投资款的事实,亦说明在上诉人介绍他人形成的投资理财关系中,上诉人在项目出现风险后负担返还投资款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现上诉人支付四次投资收益后即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收益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投资亏损,应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承德市众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应追加该案外人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二审阶段,上诉人对于双方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均进行了阐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淑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6.00元,由刘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