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祖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瑷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陈坤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祖琼,本案原告,系杨瑷玲、杨某的母亲,陈坤银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俊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合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祖琼、杨瑷玲、杨某、陈坤银(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魏俊雍(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琼(同时作为三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祖琼系杨才焱的配偶,原告杨瑷玲、杨某系杨才焱女儿和儿子,原告陈坤银系杨才焱的母亲。杨才焱去世,由四位继承人代为提起诉讼。杨才焱生前为被告魏俊雍提供劳务,在小西门鹰王酒店装修。提供劳务后,有3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2月26日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劳务费20000元在2020年5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3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祖琼系杨才焱的配偶,原告杨瑷玲、杨某系杨才焱的女儿和儿子,原告陈坤银系杨才焱的母亲。2019年,杨才焱为被告魏俊雍提供劳务,被告魏俊雍欠劳务费未支付向杨才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才焱昆明五华区小西门鹰王酒店装修尾款30000元,于2020年2月26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20年5月份前处理完毕。至今,被告未支付劳务款。因杨才焱于2019年8月22日去世,四原告作为杨才焱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30000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才焱向被告魏俊雍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杨才焱劳务费30000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5月之前付清款项。因杨才焱死亡,原告胡祖琼、杨瑷玲、杨某、陈坤银作为杨才焱合法继承人继承杨才焱的债权,现四原告起诉被告付款,被告应当向四原告支付30000元劳务费。
被告魏俊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总则部分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俊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祖琼、杨瑷玲、杨某、陈坤银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俊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