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贵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矿业公司金沙滩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金沙滩集运站),住所地朔州怀仁市金沙滩镇。
负责人:叶向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段贵宾与金沙滩集运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贵宾、被告金沙滩集运站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贵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十年的工资360000元(3000元×12个月×10年=360000元),并附加25%的经济补偿金129000元(4300元/月×12个月×10年×25%=1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年克扣的年终奖10000元(1000元/年×10年=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年克扣的烤火费10000元(1000元/年×10年=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300元(4300元/月×11个月=47300元);5、判令被告确定原告从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底共计六年的工龄,并依法建立档案,补缴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至今的工资。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克扣工资按每月39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按每月5200元计算,二倍工资按每月52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1988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招用为全日制汽修工,工资一直最低,年终奖、烤火费每年克扣30%,绩效工资克扣每月高达3900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克扣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根据山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第五条,企业使用临时工,应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企业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订并备案。原告举证的养老保险明细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是1995年1月,举证的驾驶证是被告处组织学习的,1990年6月核发的驾驶证。在此之前有一年的实习期,半年的学习期,完全可以证明原告1989年1月就被矿业公司招用。被告是1995年1月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中间相差六年之久,故被告应确认原告六年工龄,补建档案、补缴社会保险。怀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金沙滩集运站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克扣现象,故原告申请支付克扣工资、年终奖及烤火费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存在赔偿原告二倍工资,也无权要求延长从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六年的工龄。原告从2019年10月开始至今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向单位请假,严重违反金沙滩集运站的规章制度,单位不给发放工资属于正常现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合同书上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其亲笔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金沙滩集运站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但经与原告起诉状、庭审笔录的签字比对极其相似,应为一人所签,同时原告也拒绝对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并采信。
2、考勤表。金沙滩集运站提供了考勤表证实段贵宾从2019年10月一直到现在未上班。段贵宾认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金沙滩集运站作出的解释是面部识别后电脑打印,故没有出勤人的签字,同时有段贵宾的带班班长郭银勇出庭作证证实,故对段贵宾从2019年10月到现在一直未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3、驾驶证。段贵宾提供驾驶证予证实其从1989年就开始在被告处上班。金沙滩集运站认为是当时给公司子弟办的驾驶本,不能证明其从1989年就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当时是由金沙滩集运站介绍办的,且公司作出合理性解释,不能证明段贵宾从1989年就入职于金沙滩集运站。同时从原告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证明也能体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1月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贵宾与金沙滩集运站系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沙滩集运站给段贵宾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到1995年1月1日。原告段贵宾在金沙滩集运站工作期间,金沙滩集运站按劳动合同约定,均在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给原告发放工资。从2019年10月到现在原告段贵宾不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贵宾与金沙滩集运站系劳动合同关系。在段贵宾上班期间,金沙滩集运站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在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按照公司的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且向段贵宾足额发放了工资、年终奖、烤火费等,且被告提供了2012年到2019年部分工资表、年终奖表、烤火费表,有好多劳动者和段贵宾同工同酬,不存在克扣工资等问题,故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克扣工资、年终奖、烤火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1月1日,金沙滩集运站从1995年1月1日一直到现在均给段贵宾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故不存在补缴,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段贵宾从2019年10月份再没有到单位上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请求金沙滩集运站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总之,原告所提供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段贵宾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由段贵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