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系原告妹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贝兴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商业局家属楼*栋*单元*室。        

被告:王学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均,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莲诉被告贝兴焕、王学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贝兴焕及被告王学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源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贝兴焕与被告王学娟签订的关于白银市××区第五家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位于爱伊家园小区期房一套属于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王学娟向原告返还该房屋拆迁领取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费用;4.由被告王学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贝兴焕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贝兴焕与被告王学娟系非法婚外关系。被告贝兴焕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对被告王学娟赠予大量财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贝兴焕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单方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私自将原告与被告贝兴焕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银市××区第五家出售给被告王学娟,并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实为赠予。二被告的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恶劣行为,不但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产现已拆迁,同时原房产拆迁后国家按照政策已进行了一次性资金补偿,补偿费用全部由王学娟非法占有。现请求法院判令王学娟向原告返还其全部非法占有的安置补偿费用,且补偿的房产一套,也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贝兴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和王学娟是情人关系,2019年8月份王学娟和我签的协议,是没有通过原告,当时是王学娟主动提出赠予的,她写的《售房合同协议》,当时已经知道房屋要拆迁了,我没有看就在上面签了字。60000元的房款王学娟没有给我,房子的钥匙一直都是王学娟拿着呢,没有办其他手续。这个房子是我和张莲的共同财产,我和王学娟签订的协议就是无效的。        

被告王学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状相比多加了一项,没有具体的数额属于诉讼不明确;王学娟与贝兴焕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予,如果是赠予就不用写房屋买卖合同,直接写赠予合同就可以达到赠予的目的。原告与被告贝兴焕系夫妻关系,一个是原告,一个是被告,房屋买卖十几年了,现在串通在一起坑王学娟。房屋并不是一个杯子,卖了这么多年不可能不知道,双方是在2008年3月份签订合同买卖房屋的,2008年3月1日也就是签订合同的当天在房屋内王学娟支付了房款60000元,房子是100.11平方米。现在王学娟因拆迁获得补偿也是合法补偿,原告无权要求王学娟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凭证一份,证明房屋是1995年10月12日张莲单位百货公司给张莲分配的房屋。被告贝兴焕的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王学娟的质证意见:证据时间有点长,上面没有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贝兴焕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学娟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售房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日贝兴焕将房屋卖给了王学娟。原告的质证意见:虽然上面写的是2008年3月1日,实际是2019年8月份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没有卖给王学娟,是赠予,没有收到房款60000元。被告贝兴焕的质证意见:是2019年签订的,我们是婚外情,是我赠予给王学娟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允许证人曹某、朱某、贾某出庭,欲证实案涉房屋2008年居住情况及二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曹某的证言是虚假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因为1999年她才17岁,不可能结婚。原告和证人是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没有书证《售房协议》的效力高,对证人朱某、贾某的证言无异议,但是都是听来的,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售房合同协议》及房屋征收价值评估表各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购房凭证,被告虽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学娟提交的《售房合同协议》虽系被告王学娟与贝兴焕所签,但该房屋属贝兴焕与张莲的共同财产,贝兴焕未征得张莲同意私自处分属于无效行为,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对房屋征收价值评估表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某的证言因其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莲与被告贝兴焕于1984年2月5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0月25日补办婚姻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2日原告向其原工作单位平川百货公司交纳评估费200元、房款6690元获得白银市平川区百货公司五金巷家属院平房最前排第五家平房一套,并在此居住。1999年原告及被告贝兴焕搬离至白银市××区商业局家属院。后被告贝兴焕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合同内容如下:“售房合同协议卖方(甲方):贝兴焕买方(乙方):王学娟经双方商议约定将平川区百货公司五金家属院平房(前排第五家)出售于乙方,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经双方商议甲方以6万元人民币出售于乙方(大写:陆万元正)签字:贝兴焕王学娟2008年3月1日”,被告贝兴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学娟,由于该房屋无房产证书,二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21年3月15日原告张莲申请对《售房合同协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因城市棚户区改造,已被征收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贝兴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贝兴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但是被告贝兴焕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王学娟,二被告虽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交付房屋,被告王学娟主张其已支付了60000元的房款,但被告贝兴焕不予认可,被告王学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了房款。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无效,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房屋已经拆迁灭失,现无法返还。原告诉请要求王学娟返还该房屋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由原告张莲、被告贝兴焕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与征收主体另行协商。原告请求确认爱伊家园小区期房一套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贝兴焕与王学娟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贝兴焕负担25元,王学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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