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喜,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海,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兴立,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王兴丽,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廖茂兰,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第三人:普定县财政局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龙新村兴龙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27MBOT749549
法定代表人:唐承艳。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喜与被告王兴立、王兴丽、廖茂兰、第三人普定县财政局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立、王兴丽、廖茂兰及第三人普定县财政局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城关镇新林村原告的毛家地被征土地补偿款184632.3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叁拾贰元叁角)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梭筛电站移民,一家四个人口(即王兴喜、芦起仙、王邦一、王邦凤)四个人口有偿转让取得毛家地上土地一幅,该幅土地四至为:东抵徐诗德,南抵陈**,西抵冷文发,北抵冷文中,该幅土地合计为8.75亩(城府普[2016]38号)文件中只体现4.524亩,补偿款184632.30元,因土地面积悬殊导致与政府发生争议,加之三被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有他们份额为由提出异议,导致第三人无法将此款发放给原告,为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立、王兴丽、廖茂兰未作答辩。
第三人普定县财政局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因本案中土地征收是原城关镇的行为,街道办事处成立后,定南街道办事处将征地补偿款转入普定县财政局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专户。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为穿洞街道办事处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在穿洞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从事相关财会方面的业务,所有资金支付行为均需得到相关领导审核签字才能实施,所以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明显不当。原告诉请的具体标的184632.3元,与答辩人从定南街道办事处收到的补偿款数额不符,定南街道于2017年3月8日向穿洞街道办汇入资金为232820.34元。该笔资金包含侯泽英和廖茂兰两户,其中廖茂兰(王兴喜母亲)3.2176亩的应收土地补偿款为130795.44元。据此,答辩人不管本案是否原告胜诉,答辩人也只能在上述130795.44元的款项限额内给予支付,超出部分与答辩人毫无关联。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王兴喜与王兴许系同一人的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征用毛家地土地系王兴喜承包的事实;
3、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穿办函[2018]3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王兴喜兄妹所争议土地补偿款系184632.3元;
4、(2011)普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因王兴丽、王兴立、廖茂兰主张被驳回,从而证明毛家地土地系王兴喜的;
5、(2017)黔0423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廖茂兰、王兴立、王兴丽起诉行政确权,后撤诉的事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凭证复印件,证明其账户收到城镇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廖茂兰夫妇征地补偿款为130795.44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质证
被告王兴立、王兴丽、廖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兴喜与被告王兴立、王兴丽系同胞兄妹关系。王永猛与被告廖茂兰为王兴喜、王兴立、王兴丽三人的父母亲。原、被告均系河头村(现陇财村河头组)村民,因兴建水库移民搬迁,三被告与王永猛四口人为一户,原告为一户。两户移民搬迁均落户于普定县玉秀街道新林村(原城关镇新林村)。1999年3月13日,普定县人民政府向王兴喜颁布了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以王兴许为承包户,人口4.6,劳动力2人,在城关镇新林村6组承包有毛家地、马马山、田家等四块土地共计6.6亩。现王兴喜以其承包的“毛家地”被征用,但未得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普定县玉秀街道红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兴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王兴许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王兴喜主张其承包的毛家地土地被征收,但对征收四至、亩数、赔偿标准、赔偿金额均陈述不清楚。其诉请的征收土地补偿款184632.3元,是依据普定县穿洞街道办事处穿办函[2018]30号文件上的金额予以确定的,但该文件系普定县穿洞街道办向普定县定南街道办所发的请求核实原告反映地块被征面积与兑付情况的函件,并不是具体明确的征地面积及补偿款金额的证明文件。且原告王兴喜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判决确认原城关镇新林村原告的毛家地被征土地补偿款184632.3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兴立、王兴丽、廖茂兰和第三人普定县财政局穿洞街道办事处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兴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王兴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