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刚,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春艳的上诉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学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刘学利与韩向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学利持有的借条是否为韩向鹏书写,上诉人持疑。2、刘学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王春艳根本不知晓,而且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和韩向鹏结婚,至韩向鹏死亡,家中没有任何大的投资和建设,根本不需要借款。假设该笔债务存在,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且,被继承人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春艳没有继承任何遗产。3、一审庭审时,刘学利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整理的文字材料不相符,不能证明王春艳承认韩向鹏借款的事实,更证明不了王春艳要还款的事实,通话录音中是否为王春艳本人存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学利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学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春艳立即偿还刘学利借款28400.00元,利息7768.00元,合计36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春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经案外人刘某介绍,王春艳丈夫韩向鹏自刘学利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当日韩向鹏为刘学利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7年7月13日,韩向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韩向鹏父亲韩国军用饮料抵偿了刘学利11600.00元,剩余28400.00元未偿还,刘学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学利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则本案焦点问题为刘学利、王春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学利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系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韩向鹏,结合中间人刘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言,刘学利能够对借款经过、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同时在韩向鹏死亡后,其父亲韩国军用饮料抵偿了刘学利部分借款,在刘学利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王春艳曾认可偿还借款。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确定韩向鹏生前确在刘学利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既然借款事实存在,那么涉案借款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涉案借据上虽仅有韩向鹏一人签字,但因借款金额较小,未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加之刘学利称其与韩向鹏系同学关系,且有中间人刘某介绍,一人签字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通过该条规定,并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则王春艳对剩余部分欠款,负有偿还责任。其有关对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进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借据中未载有借款利率,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刘学利有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可自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学利借款本金28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学利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学利与韩向鹏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有借条以及刘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涉案借款发生在韩向鹏与王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王春艳在与刘学利妻子通话过程中认可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王春艳对债务的追认,一审判决王春艳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王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宇 审判员 郑舒广 审判员 苏力德
裁判日期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