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伟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恒瑞祥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3号楼1层商业2-109。 法定代表人:温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生活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瑞祥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祥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莱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恒瑞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莱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沪作登字-2014-F-00265341号(美术作品“特丽克丝”)、沪作登字-2018-F-01084222号(美术作品“德尔菲”)、沪作登字-2018-F-01084211号(美术作品“弗拉纳”)作品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277412.94元为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22587.06元,包括公证费共计16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987.0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美术作品《特丽克丝》的著作权人,于2014年4月4日设计完成,2014年5月22日首次发表,2014年9月17日获得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4-F-00265341号”。案外人上海罗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罗莱公司)系美术作品《德尔菲》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6年1月8日设计完成,2016年1月8日首次发表,2018年5月15日获得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8-F-01084222”。案外人上海罗莱公司系美术作品《弗拉纳》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16年1月21日设计完成,2016年1月21日首次发表,2018年5月15日获得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登记号为“沪作登字-2018-F-01084211号”。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同原告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案外人授权原告使用上述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均截至案外人不再享有上述作品著作权。 2018年2月6日,原告从“天猫商城”上被告经营的“恒源祥恒瑞祥泰专卖店”中购买了“恒源祥加厚立体雕花毛毯秋冬保暖毛毯毯子”,颜色:金玉良缘,颜色:柳暗花明各一件。产品的花纹设计经与原告《特丽克丝》《德尔菲》美术作品进行比对,在整体形象、花纹设计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另外,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经营的“恒源祥床上用品旗舰店”网店购买了“恒源祥加厚立体雕花毛毯秋冬保暖毛毯被子冬季单双人学生盖毯8斤柳暗花明/虞红/金玉良缘”各1件。上述三款产品的花纹设计经与原告《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美术作品进行比对,在整体形象、花纹设计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原告《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美术作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恒瑞祥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所售毛毯的图案与涉案三幅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纹理样式、中心的花纹图案也不相同,不具有相似性,我方不侵犯原告涉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2.即使我方所售毛毯图案与涉案三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我方销售的涉案毛毯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主观恶意,因此我方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方销售的涉案毛毯系我方向南通市崇川区稳柔家用纺织品厂订购,系通过合理交易行为并支付相应对价后购入再行转售,其发行复制品有合理来源。涉案美术作品仅用于毛毯图案印制,未在其他途径向公众公开展示,本身也没有较高知名度或识别度,我方作为从事终端零售的商户,就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以及涉案毛毯所印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等情况无从判断,因此我方对于涉案毛毯是否属于侵权复制品的事实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方就上述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毯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原告索赔金额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其未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证明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及维权费用,恳请法院根据本案复杂程度及律师在本案的工作量酌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沪作登字-2014-F-00265341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特丽克丝,著作权人:上海罗莱公司、罗莱生活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5月22日,登记日期:2014年9月17日,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徐俚佳。 沪作登字-2018-F-01084222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德尔菲,著作权人:上海罗莱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1月8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15日,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尚君兰。 沪作登字-2018-F-01084211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弗拉纳,著作权人:上海罗莱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6年1月21日,登记日期:2018年5月15日,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尚君兰。 2018年1月1日,上海罗莱公司(授权人)与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著作权维权授权书,约定: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为“特丽克丝”美术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授权人现授权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前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人。 2018年1月1日,上海罗莱公司(授权人)与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约定:授权人为《弗拉纳》《德尔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人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许可被授权人使用,并授权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前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人。 在本案诉讼中,罗莱生活公司提供的加盖“上海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样本专用章”的“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作品样本,可以证明上述美术作品的内容。 根据加盖“上海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样本专用章”的“特丽克丝”作品样本可知,该美术作品的主要表达为,多重圆形叠加的主体图案的配色和花色,以及底纹图案的配色、花色。主体图案由内至外分别为:第一圈为圆形太阳状图案;第二圈为蝙蝠型图案组合圈,并配有对应圆圈点缀;第三圈为大花图案;第四圈为暗圈底纹加点圆圈点缀;第五圈为内浅外蓝双色装饰圈加四边装饰花样设计。 根据加盖“上海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样本专用章”的“德尔菲”作品样本可知,该美术作品的主要表达为,中间图案的配色和花色,四周花朵和枝叶图案的配色的花色。中间图案由内至外分别为:第一圈为内部红色、外部蓝色的花蕊图案;第二圈为六片红色花瓣及白色枝叶图案组合,花瓣至花蕊方向有一层浅色圆圈;第三圈为白色八片花瓣的小花图案和六片浅黄色花瓣形底纹组合;第四圈为蓝色和白色配色的细长花朵对接图案,整体布局类似六角形;第五圈构图为三边封闭、一边开放,三边为较浅偏暖色调的中性色花瓣及枝叶组合造型图案。主图案往外是沿中心线对称的浅色花朵和枝叶图案,图案基本蔓延至矩形作品的三条边,矩形下方两个对角为两朵浅色大花,背景色为偏冷色调的中性色。 根据加盖“上海市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样本专用章”的“弗拉纳”作品样本可知,该美术作品的主要表达为,整体构图、灯笼状主体图案的配色和花色、四角图案及底纹的配色和花色。“弗拉纳”作品背景主色为玫红色,底纹有浅红色和蓝黄色两种纽带。整体构图为矩形图案,中间一个主体图案,上方两角图案同下方两角图案同主体图案为相同风格设计,但上方、下方、主体图案的设计细节各不相同。主体图案为左右对称的灯笼状,图案周围为白色、灰色、粉色相间的花瓣状边框,上方开口,下方聚拢,下方聚拢处是由内之外为蓝色、黄色、白色的花蕊状顶端。花瓣包裹住蓝色和黄色配色的蝙蝠状花纹,蝙蝠状花纹包裹住白色圆弧形边框,最中央是浅色的三脚二分柱花坛,中央区域底色为蓝色,背景为花坛同色的花纹,上方有两个麦穗图案。四角图案均为灯笼图案的局部,四角图案的中心部分设计相同,均为暖色调浅色背景的椭圆状图案,椭圆图案外围上方两侧是白色抽象云朵图案,两侧和下方有三瓣弧形图案,底色为淡黄色,外部有浅灰色枝叶图案;外侧设计相似,均为枝叶边框,上方两角边框配色为白灰蓝,下方两角边框配色为白灰蓝黄。上方两角图案朝下聚拢部分为粉白色玉兰花状图案,下方两角图案朝上聚拢部分为白色牵牛花状图案,边缘灰黑色,花形底部蓝色。 2018年2月6日,罗莱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在“天猫”网名称为“恒源祥恒瑞祥泰专卖店”的网店购买名称为恒源祥加厚立体雕花毛毯秋冬保暖毛毯被子冬季单双人学生盖毯8斤,颜色分类分别为金玉良缘(黄)、柳暗花明(米白)的毛毯,共支出398元。其网店显示“恒源祥秋冬保暖毛毯被子冬季单加厚立体雕花毛毯双人学生盖毯8斤,月销量108,累计评价193”。所购产品金玉良缘(黄)、柳暗花明(米白)的花纹设计与罗莱生活公司《特丽克丝》《德尔菲》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花纹设计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涉案商品标签上显示授权制造商为江阴市红柳被单厂有限公司。恒瑞祥泰公司认可涉案“恒源祥恒瑞祥泰专卖店”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62号公证书:2020年4月3日,罗莱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其使用“拼多多”APP在店铺名称为“恒源祥床上用品旗舰店”所购买的三件商品,商品名称为“恒源祥加厚立体雕花毛毯秋冬保暖毛毯被子冬季单双人学生盖毯8斤”,“全网总售1.1万件”,“金玉良缘(黄)”“柳暗花明”“虞红”,分别支出215.6元、191.73元、191.73元。所购产品“金玉良缘(黄)”“柳暗花明”的花纹设计与罗莱生活公司《特丽克丝》《德尔菲》美术作品进在整体形象、花纹设计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所购产品“虞红”的花纹设计与罗莱生活公司《弗拉纳》美术作品四个角的图案不相同,中间主体图案在中部蓝色花蕊部分不相同,但中间主体图案在整体形象、花形设计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似。涉案商品标签上显示授权制造商为江阴市红柳被单厂有限公司。恒瑞祥泰公司认可涉案“恒源祥床上用品旗舰店”店铺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罗莱生活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200元,备注:内经480-486,罗莱生活公司本案中主张600元。罗莱生活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备注:内经762。 罗莱生活公司出具《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毛毯商品标签图,欲证明原告《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毛毯商品零售价定价为4880元。恒瑞祥泰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恒瑞祥泰公司出具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向崇川区稳柔家用纺织品厂订购了涉案产品。该聊天记录未显示进货价格。罗莱生活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个体工商户崇川区稳柔家用纺织品厂的经营者为郑建成,恒瑞祥泰公司向郑建成进行过转账。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莱生活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样本、公证书、证物、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商品标签图、公证费发票,被告恒瑞祥泰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银行交易截图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账户信息截图打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罗莱生活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罗莱公司以共同著作权人身份对涉案美术作品《特丽克丝》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案外人上海罗莱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德尔菲》《弗拉纳》在上海市版权局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信息为可以认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3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案外人上海罗莱公司出具的《著作权维权授权书》《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罗莱生活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的相关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恒瑞祥泰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通过现场勘验、比对,涉案所购产品“金玉良缘(黄)”“金玉良缘”“柳暗花明(米白)”“柳暗花明”的花纹设计与罗莱生活公司《特丽克丝》《德尔菲》美术作品在主体图案、配色、底纹及花色样式、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或者高度相似。涉案商品“虞红”与美术作品《弗拉纳》虽然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但中部主体图案、配色、底纹及花色样式、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恒瑞祥泰公司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对涉案商品所载图案有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恒瑞祥泰公司所出具的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聊天主体的真实性及与涉案商品的对应关系,且恒瑞祥泰公司未出具购买涉案商品的相关合同、发票等,故恒瑞祥泰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瑞祥泰公司涉案销售行为对罗莱生活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美术作品《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的著作权构成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恒瑞祥泰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美术作品《特丽克丝》《德尔菲》《弗拉纳》著作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罗莱生活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其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自行生产的羊毛盖毯产品照片可以推定该商品存在,其商品标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罗莱生活公司存在商品市场损失事实的参考,但该项举证尚不能达到证明罗莱生活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生产的同类盖毯商品是否热销及确定罗莱生活公司因恒瑞祥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明程度。鉴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罗莱生活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恒瑞祥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获利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恒瑞祥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量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对于罗莱生活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600元系本案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购买商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莱生活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恒瑞祥泰商贸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恒瑞祥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恒瑞祥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7587.06元; 四、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恒瑞祥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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