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生,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武亮与被告李彦红、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红、冯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贷利息27604元,合计776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李彦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贷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2019年1月18日还款,被告冯珍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李彦红自借款之日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个月零 3天,应支付利息22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为9个月,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应支付利息5604元,未支付利息合计27604元,后续利息追偿至完全还清借款本金为止。被告李彦红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的借贷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被告冯珍为李彦红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彦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武亮提交的借条、微信账单、微信昵称截图、李彦红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李彦红向武亮借款,武亮通过微信向李彦红(微信昵称:芙蓉花香)转账48200元,由李彦红向武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武亮现金50000元整,按三个月归还。” 由李彦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冯珍在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1月1日,武亮与李彦红对本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亮现金55600元整,按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由李彦红在借款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彦红向武亮借款的事实,有武亮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彦红与武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基础事实包括借款合意和款项的实际支付。对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贷内容等主要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彦红与武亮达成的借贷合意为借款本金50000元,但出借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资金为4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82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李彦红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武亮要求李彦红偿还借款本金4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彦红与武亮于2020年1月1日对欠付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5600元,其中本金为48200元,则7400元为利息,该利息数额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约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武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前,而李彦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对武亮要求李彦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彦红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20年3月21日起以48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1205元。2020年8月20日起以482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11日(起诉之日)为13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李彦红向武亮借款时,冯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后李彦红与武亮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协议变更了借贷内容和还款期限,而冯珍在新的借条上并未签名,故冯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冯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李彦红向武亮偿还借款本金48200元,支付利息9944元,共计58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李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宗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路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