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建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建筑工人。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成,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吴培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洪晓琳,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培优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陈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人吴培优及指定辩护人洪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培优驾驶粤G×××××号小汽车搭载老婆肖某、儿子吴某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东坑村往新路口崩塘小区方向开出来,在东坑村超前幼儿园对面路段,遇上酒后正在步行的被害人于某、陈某等人。因于某、陈某等人走在路中间挡住了去路,于是吴培优按响小车喇叭提醒于某、陈某等人让路。但于某、陈某两人没有让路,依然走在道路中间,于是吴培优下车与于某、陈某两人理论遂发生打架,肖某见状就下车劝架,在混乱中肖某被人殴打到头部及左肩部,后吴培优用小刀刺伤于某的肚子、手部等部位和陈某的鼻子等部位并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0月30日,经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培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培优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鉴于本案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吴培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2019年9月2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培优驾驶粤G×××××号小汽车搭载老婆肖某、儿子吴某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东坑村往新路口崩塘小区方向开出来,在东坑村超前幼儿园对面路段,遇上酒后正在步行的陈某、于某等人。因于某、陈某等人走在路中间挡住了去路,于是吴培优按响小车喇叭提醒于某、陈某等人让路,但于某、陈某两人没有让路,依然走在道路中间,于是吴培优下车与于某、陈某两人理论遂发生打架,肖某见状就下车劝架,在混乱中肖某被人殴打到头部及左肩部,后吴培优用小刀刺伤于某的肚子、手部等部位和陈某的鼻子等部位并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0月30日,经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3日,于某被送往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由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床位有限,于某在次日(即2019年9月24日)转入住院部进行住院治疗。由于工作需要,于某在伤未痊愈之际(即2019年9月30日)出院,随后就近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卫生院门诊治疗。根据于某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于某的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19566.13元,具体为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费1265.3元、住院费18128.83元、东简卫生院门诊费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4.交通费210元(30元/天×7天);5.误工费3500元(500元/天×7天);6.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7.后续治疗费(暂估)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5236.13元。公诉机关在湛开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中同意被告人吴培优认罪认罚,于某无法接受。至今为止,吴培优及其家属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未赔礼道歉,取得于某的谅解,社会影响并未消除,吴培优的行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上所述,于某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吴培优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吴培优依法赔偿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75236.13元。庭审时,于某增加误工费1500元、差旅费(即交通费)2024元、住宿费143元(该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计),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培优依法赔偿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78903.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9年9月2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培优驾驶粤G×××××号小汽车搭载老婆肖某、儿子吴某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东坑村往新路口崩塘小区方向开出来,在东坑村超前幼儿园对面路段,遇上酒后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于某等人。因于某、陈某等人走在路中间挡住了去路,于是吴培优按响小车喇叭提醒于某、陈某等人让路,但于某、陈某两人没有让路,依然走在道路中间,于是吴培优下车与于某、陈某两人理论遂发生打架,肖某见状就下车劝架,在混乱中肖某被人殴打到头部及左肩部,后吴培优用小刀刺伤于某的肚子、手部等部位和陈某的鼻子等部位并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0月30日,经湛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3日,陈某被送往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由于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床位有限,陈某一直被安排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住院直至2019年10月2日方才出院。根据陈某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情况,陈某的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87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5.误工费4500元(500元/天×9天);6.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以上各项合计16005.9元。公诉机关在湛开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中同意被告人吴培优认罪认罚,陈某无法接受。至今为止,吴培优及其家属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未赔礼道歉,取得陈某的谅解,社会影响并未消除,吴培优的行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上所述,陈某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吴培优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吴培优依法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6005.9元。庭审时,陈某增加误工费1500元、差旅费(即交通费)2008.06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培优依法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19513.96元。

被告人吴培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吴培优表示同意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人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需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需要向原告人于某、陈某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再进行赔偿。辩护人洪晓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培优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认罪态度良好,且行为为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一、吴培优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系因被害人于某、陈某等人酒后阻拦道路,在吴培优合理提醒后仍未及时避让,引发冲突并升级到打架斗殴,且在斗殴发生过程中,吴培优的妻子亦遭到伤害,吴培优系在自卫以及保护家人安全的心态下才实施了伤害行为,故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吴培优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吴培优为初犯、偶犯,其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在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态度端正,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吴培优已充分认识到其故意伤害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第三点第16条、第25条的规定,应对吴培优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洪晓琳认为吴培优在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被害人有过错、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刑法轻缓化的宗旨,依法对吴培优从轻量刑,给吴培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培优驾驶粤G×××××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肖某、儿子吴某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东坑村向新路口崩塘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坑村超前幼儿园对面路段时,遇上酒后正在步行的于某、陈某等人。因于某、陈某等人走在路中间挡住了去路,于是吴培优按响小车喇叭提醒于某、陈某等人让路。但于某、陈某两人没有避让,于是吴培优下车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肖某见状下车劝架,吴某也跟着下车,在混乱中肖某被人殴打到头部、左肩部等部位,吴培优用小刀刺伤于某的肚子、左手肘等部位以及陈某的鼻子等部位。之后,吴培优、肖某、吴某回到车内,吴培优驾车逃离了现场。2019年10月30日,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天,原告人于某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入院治疗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19466.93元[其中急诊费1338.10元(52.80元+213.60元+47.30元+66元+126.50元+454.30元+304.80元+72.80元),住院费18128.83元]。根据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于某的出院情况为:患者恢复,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寒颤,无恶心、呕吐,无呕血、便血;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腹部伤口愈合良好,伤口部分线未拆。嘱出院1周后拆线。出院医嘱为:1周后拆线,2周后复查,手外伤情况骨科随诊;营养指导: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2019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于某三次前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元(54元+64元+54元)。2020年1月10日,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于某的上述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经临床诊断,患者伤情为腹部刀刺伤、肘关节刀刺伤;患者在本院住院治疗期间留有陪人一人,加强营养支持。

案发当天,原告人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治,并于同日在医院留察治疗至2019年10月2日,共计9天,花去医疗费8255.10元(17元+17元+1817.20元+15.80元+410元+66元+304.80元+57.20元+57.20元+28.60元+573.20元+1235.50元+91.60元+105.60元+145.60元+538.50元+374.40元+63.80元+71.50元+44元+19.80元+227.60元+57.20元+57.20元+496.20元+44元+57.20元+57.20元+209.30元+33元+17.50元+127.60元+22元+21.90元+171.60元+100元+501.30元)。2020年1月9日,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为陈某的上述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经临床诊断,患者伤情为鼻部、唇部、胸腹部刀砍伤;患者于2019年9月23日在本院急诊予清创缝合,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2日在本院留察治疗,期间留有陪人一人,加强营养支持。

又查明,原告人于某的户口登记为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都市××镇××养殖场××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原告人于某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户口;案发时,原告人于某在湛江市东简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人陈某的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原告人陈某所在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户口;案发时,原告人陈某在湛江市东简镇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全项、机动车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病历、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诊金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某、黄某、冯某、肖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培优的供述与辩解;粤湛公(司)鉴(活)字〔2019〕××××2号《鉴定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9〕××××3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优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培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培优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培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一方酒后步行在道路中间,在被告人吴培优鸣笛提醒后未及时避让,引发冲突,且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培优的妻子遭到了伤害,被害人一方对犯罪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吴培优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洪晓琳提出对被告人吴培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培优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培优实施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于某、陈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人吴培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人于某、陈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吴培优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吴培优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于某、陈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进行认定。

原告人于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于某受伤后,为治疗其伤情,花去医疗费合计19638.93元(19466.93元+172元),该费用有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人于某主张治疗期间医疗费19566.13元,该费用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人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1)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人于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人于某是城镇户口,且案发时在本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为1199.03元(62521元÷365天×7天)。(2)参加庭审的误工费。原告人于某主张其为参加庭审产生了误工费15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由刑事犯罪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人于某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由1名护工护理,故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050元(150元/天/人×7天×1人)。5.交通费。(1)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人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该费用是其及陪护人员就医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其在本地就医,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交通费,交通费为210元(30元/天×7天)。(2)参加庭审的交通费。原告人于某主张其为参加庭审花费了交通费2024元,但上述费用不属于由刑事犯罪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人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7.营养费。根据本案证据以及结合原告人于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于某的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8.住宿费。原告人于某主张其与原告人陈某为参加庭审花费了住宿费143元,但该费用不属于由刑事犯罪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2865.16元(19566.13元+1199.03元+1050元+210元+700元+140元)。

原告人陈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为治疗其伤情,花去医疗费合计8255.10元,该费用有诊金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人陈某主张治疗期间医疗费8715.90元,该费用已超出上述金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1)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人陈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人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案发时在本地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可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为1541.61元(62521元÷365天×9天)。(2)参加庭审的误工费。原告人陈某主张其为参加庭审产生了误工费15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由刑事犯罪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陈某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由1名护工护理,故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350元(150元/天/人×9天×1人)。4.交通费。(1)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人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该费用是其及陪护人员就医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且其在本地就医,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交通费,交通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参加庭审的交通费。原告人陈某主张其为参加庭审花费了交通费2008.06元,但上述费用不属于由刑事犯罪引起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人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6.营养费。根据本案证据以及结合原告人陈某的伤情,本院酌定陈某的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综上,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2496.71元(8255.10元+1541.61元+1350元+270元+900元+180元)。

如前所述,被告人吴培优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18292.13元(22865.16元×80%),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9997.37元(12496.71元×80%)。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培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培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培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292.13元。

三、被告人吴培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97.3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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