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亚君,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井红,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亚君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7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亚君、被上诉人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祝亚君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致使当事人未能参加庭审。在被上诉人立案后,一审法院曾到上诉人处进行现场勘查,并与上诉人说,此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私下调解。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跟上诉人调解,并给上诉人承诺免费修理锅炉。就在开庭前几天,被上诉人还一直说私下调解,给被上诉人修理锅炉,但是一直也没人过来修。上诉人误以为此事就私下调解不开庭了,故未参加庭审。同时,宽城既不是上诉人的户籍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不是合同行为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瑕疵标的物致使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之后发现标的物瑕疵的,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的履行,并要求债务人补正。此时,债权人不负受领迟延的责任。因补正标的物导致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因债务人补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瑕疵属于隐蔽瑕疵,不能因合同约定的收货当日验收要求上诉人立即发现瑕疵。该标的物瑕疵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使用,致使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经过数次修理依然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瑕疵标的物的行为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有瑕疵。2019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生物质锅炉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生物质锅炉,上诉人支付价款。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有瑕疵,吨位达不到标准,蒸气热度不够,蒸不熟菌棒。在蒸菌棒过程中还不能大火蒸,大火蒸会烧干水,发出报警声响,就不能继续蒸菌棒,需要停下来修理。因此造成上诉人大量菌棒变质,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蒸锅也达不到环保标准,烟气大,噪音大。同时,合同约定,因锅炉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安全保障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对其销售的锅炉质保一年,因锅炉发生的问题,上诉人数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开始以没时间为由拒绝修理,等上诉人装完第二锅菌棒后,被上诉人才来修理。修理数次都没修好,甚至因装错程序导致上诉人水泵烧环。再找被上诉人修理时,被上诉人以不是什么大毛病为由拒绝给上诉人修理,并要求上诉人给付修理费才给修理,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仅以欠款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锅炉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合同中第10条有约定管辖权。上诉人称我方提供的物品有瑕疵,我们已经完成验收,由平泉市环保局和农牧局联合验收,补偿款已经发放到农户了。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祝亚君立即支付原告锅炉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中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祝亚君签订生物质锅炉销售合同书,被告祝亚君从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生物质锅炉1台,生物质锅炉销售合同书约定:价款为345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以货款到账日为准)后10天;供方现场指导需方锅炉的有关操作方法,确保需方能够正常使用,需方收货当日,应完成对锅炉的验收,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需方应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需方完成验收;需方首付货款14000.00元;供方对其销售及安装的产品质保一年,自调试完毕交付需方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除需方使用不当外),锅炉发生故障由供方免费维修调试;蒸完菌棒后需方支付全款,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书还约定了产品的运输、包装、不可抗力、合同管辖等其他事项。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祝亚君支付首付货款14500.00元,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祝亚君交付了生物质锅炉。被告祝亚君尚欠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生物质锅炉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祝亚君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合同书约定蒸完菌棒后需方支付全款,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祝亚君尚欠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故本院对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祝亚君支付锅炉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祝亚君给付原告承德坤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款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1年4月30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生物质锅炉销售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宽城县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将案涉锅炉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对其欠付的20000.00元应向上诉人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祝亚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祝亚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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