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德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峰,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振东与被告马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5723.78元,并按照本金39000元每年利息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马德彦之夫曾凯(已故)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元,2014年1月2日,曾凯因家庭购房用钱,又借现金39000元,并约定年利息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以上两笔共计40000元及利息未还。2017年6月17日曾凯、被告马德彦以还房款为由,让原告通过网贷平台借贷83700元扣除平台收取费用后实际到账58000元供曾凯、马德彦使用,约定分36个月还清,截止2019年9月曾凯已还款73133.01元,仍欠24363.27元未归还,曾凯让原告代为归还。2017年6月22日,曾凯、马德彦又以原告名义在网贷平台上贷款,截止2019年9月仍欠11927.61元未归还,曾凯让原告还款,以上两笔共计36290.88元。2017年左右,曾凯以还房款为由借原告尾号为7636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9年11月份被告陆续用该卡透支49432.9元,至今未还。曾凯于2020年1月去世,被告马德彦系曾凯之妻,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德彦辩称:1、被告不知道本案原告所称的三笔借款,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不真实,借条显示时间距今有6、7年,至今没有归还不合常理,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在工作中替曾凯签名汇报工作,认为曾凯的签名不真实。网贷备注信息中马德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被告马德彦系石门卫生院的正式职工,丈夫曾凯生前系石门卫生院副院长,家庭具有稳定的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对外借钱的必要;3、网贷显示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上,不能证明曾凯收到原告所述款项。4、借用别人信用卡套现消费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情况,不应支持。综上,被告马德彦依法不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马德彦的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振东与被告马德彦及被告的丈夫曾凯(已故)系同事关系,曾凯原系原告黄振东的上司,被告马德彦系曾凯之妻。2012年10月18日,曾凯向原告黄振东借现金1000元,曾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壹仟元整(¥1000)曾凯2012.10.18”。2014年1月2日,曾凯向原告黄振东借现金39000元,曾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石门乡卫生院黄振东现金叁万玖任元整。(¥39000)曾凯2014.元.2”。原告黄振东自述2016年曾凯向原告黄振东支付2015年利息6000元,黄振东为了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存在,黄振东书写证明一份,由曾凯签名确认,内容为:“证明2015年全年息共陆仟元整给完曾凯2016.”2017年,曾凯借原告黄振东尾号为763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刷卡使用,2019年11月27日,黄振东将其尾号为763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挂失。2019年12月15日曾凯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本人2017年借到黄振东广发卡一张,尾号7636至2019年11月共刷广发卡上人民币49432.9元,该款由曾凯还完上述款项为止。曾凯2019.12.15。”上述款项本金,曾凯一直未还。曾凯于2020年1月10日去世,后原告黄振东找到被告马德彦要求清偿借款,被告马德彦称对债务不知情并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曾凯向原告借款,有曾凯给原告书写的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日的两张借条为证,证明曾凯借原告黄振东现金40000元,且根据曾凯签名确认的“2015年全年息共陆仟元整给完”的证明,能确认曾凯确已收到借款本金,故该两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全年息共陆仟元整给完”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每年需支付利息6000元,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按照本金39000元每年利息6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曾凯给原告书写的2019年12月15日的借条,用以证明曾凯向原告借款。结合黄振东尾号为763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的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将信用卡借给曾凯使用,原告与曾凯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已形成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视为贷款人已提供借款给借款人。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借给曾凯,曾凯是信用卡透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将信用卡借给曾凯的行为就是履行出借人支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原告出于情谊原因,将本人的信用卡出借给曾凯使用,二人对借刷信用卡产生的借款、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属于无偿使用,原告也不存在高利转贷目的,且曾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曾凯已经认可黄振东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故原告将信用卡借给曾凯使用属于出借方支付借款的行为,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用别人信用卡套现消费行为本身违法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中,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曾凯使用,违反了该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属违规行为。但是该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未有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无效。曾凯在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里信用额度内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系对借用信用卡内资金的书面确认,该借条的出具,表明被告收到了借款。表面上,原告与曾凯之间系信用卡透支借用关系,实际上,双方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综上,以上曾凯向原告借款共计89432.9元,经原告催要后,曾凯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应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和曾凯都是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平时工资较低,曾凯夫妇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供给上学,曾凯为购买房产借款符合常情。原告诉称曾凯以购房为由借款,虽然被告马德彦否认其和曾凯购置有房产,但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曾凯确实购置有房产且已装修,曾凯借款购置房产为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用,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德彦虽对借条上曾凯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放弃字迹鉴定申请,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可视为对签名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德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德彦中年丧夫,生活艰辛,但原告黄振东也仅是普通的工薪阶层,财产来之不易,故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22日通过网贷平台借贷的两笔借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本院对该两笔借款不予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德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振东人民币89432.9元。

二、驳回原告黄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黄振东负担979元,马德彦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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