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黄智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
诉讼代表人: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
负责人:傅忠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周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戌枫、章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盛千岛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实业)、杭州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浙01民终86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1年3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杭州龙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是关联公司间通过“律谐调解中心”达成的虚假诉讼调解,其内容未经法院的实质审核且与事实不符,不应直接作为案涉债权金额的认定依据。二、本案所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金额以及管理人据此认定的债权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管理人未依法对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如本案中法院仍依据民事调解书认定债权金额,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涉债权的真实性,仅凭一份关联方之间的民事调解书认定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相应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盛实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民事调解书亦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杭州龙盛公司认为案涉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调解,并无依据。(二)仅凭财富公司与龙盛实业有共同股东这一事实,不能得出财富公司操纵龙盛实业确认高额利息的结论。龙盛实业管理人系依据生效的调解书依法认定包括财富公司在内的龙盛实业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龙盛实业管理人据此确认财富公司债权的金额并无不当。二、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若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由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由管理人向杭州中院或浙江高院申请撤销,由杭州龙盛公司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管理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方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富公司辩称,第一,同意龙盛实业的答辩意见。管理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且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是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因此管理人对该债权的确认从实体到程序均无不当。第二,财富公司对龙盛实业的借款本金金额,不仅有调解书可以证明,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因此管理人已经尽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财富公司的融资成本一直较高,其给龙盛实业的利息一直是20%。杭州龙盛公司的利息为12%并非推翻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依据。第三,龙盛实业和另案的被告淳安千岛湖天屿度假村有限公(以下简称天屿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分立形成,股东会有一个关于债权债务的说明,但该说明不能对抗之前的债权人,故财富公司要求这两家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杭州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财富公司对龙盛实业享有409405608.50元普通债权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盛实业和财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财富公司与龙盛实业、天屿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向财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4,233,055.4元,支付利息161,974,277.3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9日),两项合计356,207,332.79元;二、龙盛实业、天屿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前向财富公司偿还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20%,即71,241,466.56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30%,即106,862,199.84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剩余的50%,即178,103,666.4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并在当期付款日一并支付;三、龙盛实业、天屿公司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财富公司有权就全部应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
2019年6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云天公司、财富公司对龙盛实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为龙盛实业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财富公司向龙盛实业管理人申报债权409,405,608.5元,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该债权予以确认。杭州龙盛公司作为龙盛实业的债权人,对财富公司的债权有异议,故成讼。
另,云天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更名为浙江云天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龙盛实业管理人依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财富公司对龙盛实业享有的债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杭州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龙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杭州龙盛公司向法院递交证据:(2020)浙01民撤4号和5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2020)浙01民终86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2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云天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2020)浙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杭州龙盛公司据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另案已以原告二审中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杭州龙盛公司和被上诉人龙盛实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杭州龙盛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王大庆、云天公司、杭州财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阳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云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隽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征信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龙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还查明,2020年2月27日,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不服本院(2018)浙01民初359号民事调解书,以云天公司、龙盛实业和淳安千岛湖天屿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作出(2020)浙01民撤4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的起诉。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浙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20)浙01民撤4号民事裁定,准许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龙盛实业管理人系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所载之内容确认财富公司对龙盛实业享有的债权。现杭州龙盛公司作为龙盛实业的债权人因对龙盛实业管理人的该笔债权认定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系对(2018)浙0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对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方式主张,而非提起本案诉讼。
故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系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进行审查,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龙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杭州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杭州龙盛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