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梅缘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新村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亚运、金小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2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亚运、金小圩分别上诉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或者侵权责任纠纷,无论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则都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所在地
的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并不是合同约定给付金钱义务,诉争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这是两种不同法律概念。综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吴亚运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金小圩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城市梅缘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方与原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宜城市梅缘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金小圩、吴亚运在运营案外人湖北十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时,要求另外开设一家店铺。为此,两原告注册了宜城市梅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以宜城市梅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拼多多开设店铺,由两被告对宜城市梅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的店铺进行维护。2018年11月,两被告未经宜城市梅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开通“多多进宝”功能,致使宜城市梅缘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的店铺被平台扣划多多进宝佣金430975.23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30975.2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根据原审原告宜城市梅缘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方起诉请求原审被告金小圩、吴亚运赔偿代理产生的损失,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宜城市梅缘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方要求被告金小圩、吴亚运赔偿代理产生的损失,虽然该诉请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币的内容,但该请求并非基于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产生,不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按照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宜城市梅缘农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程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江苏省泰兴市与上海市奉贤区,该两个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278号
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