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湖县新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盐城市国投商务楼11层北侧1102-1146号。 负责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县新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634288.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保单号20102232090020000279《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止。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标的是房屋建筑保险金额的450万元,存货30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750万元。2021年5月9日凌晨38分许,位于建湖县冈东社区解放路311号建湖县新宇纺织有限公司棉花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新宇公司棉花仓库受损,部分棉花堆垛烧毁。2021年5月13日,建湖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遗留火种,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遭拒,遂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火灾事故原因是自燃引起,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从事故发生后,建湖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外来原因,不排除自燃引起火灾。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进行陈述本次火灾是自燃导致的,王万锋是有行业经验的。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宇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一份,保单号为20102232090020000279。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21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标的项目: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450万元,存货300万元,合计保险金额75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并交付了保险条款,介绍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履行了告知、说明、提示等义务,原告盖章确认。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七)项的内容明确自燃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保险费7500元。2021年5月9日凌晨38分许,原告新宇公司棉花仓库发生火灾。经建湖县消防救援大队勘察,起火部位为建湖县冈东社区解放路311号新宇公司棉花仓库西南侧处,部分棉花堆垛烧毁,无人员伤亡。建消火认字{2021}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遗留火种,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告知相关情况,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9日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万锋所做的谈话笔录分析火灾原因,王万锋认为本起火灾原因是棉花自燃导致,王万锋还称我们公司南仓库没有电、没有火,成吨的棉花堆放在仓库,棉花内部有自燃情况,在外界是看不出来的。后原告新宇公司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单、保险费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起火灾是否因自燃引起。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万锋在火灾当日的谈话笔录中分析因自燃原因引起火灾的记载,建湖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遗留火种,不排除自燃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行业标准》(XF1301-2016)8.2.1排除认定法:应列举出所有起火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并运用科学原理和手段进行分析、验证,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原因即为起火原因。根据上述证据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火灾系因自燃原因引起。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建湖县消防救援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列举起火原因不全,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自燃,不排除自燃不等于自燃。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核,且该火灾事故认定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颁布火灾认定规则。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缺乏证据支撑,现有证据能够达到证明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为自燃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新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起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本院对原告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湖县新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9元,减半收取9754.5元,由原告建湖县新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项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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