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现住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现住锦州市。 被告:李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义县。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1、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应给付的利息135000元(此笔利息系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出具了欠据),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46250元,总计本金及利息531250元,此后利息均按月利率1.5份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1于2014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李某某1说家里有花钱地方,原告没有问被告李某某1具体要干什么,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1于2017年11月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531250元,此后利息均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李某某1找原告借钱这事被告张某某不知道,借多少钱张某某不知道,利息多少也不知道,借钱干什么也不知道,家庭过日子没用李某某1借钱,李某某1没有告诉张某某,李某某12015年被拘留了后,原告夫妻去被告家跟被告张某某说借钱的事张某某才知道。借钱事被告张某某不知道,这些被告张某某也不管,被告张某某也不偿还,也没能力偿还,有事找李某某1。 被告李某某1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该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李某某1分两次在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1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1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李某某1欠李某某1借款人民币本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尚欠2014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9日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利息按15‰计算。总计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借款人:李某某12017年11月7日立。现被告李某某1尚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1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1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所得利息金额应按两部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分即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李某某1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在借条中签字,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事后追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6.5元,由被告李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姜楠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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