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钊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宁市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钊明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钊明与同案人“弟仔”(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2021年5月4日凌晨,从普宁市占陇镇坐车到达普宁市广太镇广太中学附近下车,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行至金狮池村新地下厝局被害人张立群住家附近,乘人不备之机采用推车离开现场的手段,盗窃张立群停放在该处1辆飞肯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在推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冯钊明和同案人“弟仔”在第一宗弃车逃离现场后,发现无人追赶,逃至该村路边另一居民楼时看到门口停放有1辆力帆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遂采用推离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力帆牌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推至离现场几十米另一横巷进行驳接电门线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破案后,上述两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被告辩称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冯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冯钊明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冯钊明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冯钊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冯钊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及建议的刑罚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钊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冯钊明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钊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冯钊明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冯钊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追赃情况,本院决定对冯钊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叶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跃龙 书 记 员 杨俊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5281刑初933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钊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宁市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钊明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钊明与同案人“弟仔”(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2021年5月4日凌晨,从普宁市占陇镇坐车到达普宁市广太镇广太中学附近下车,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行至金狮池村新地下厝局被害人张立群住家附近,乘人不备之机采用推车离开现场的手段,盗窃张立群停放在该处1辆飞肯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在推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冯钊明和同案人“弟仔”在第一宗弃车逃离现场后,发现无人追赶,逃至该村路边另一居民楼时看到门口停放有1辆力帆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遂采用推离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力帆牌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推至离现场几十米另一横巷进行驳接电门线时,被群众发现抓获。破案后,上述两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冯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冯钊明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冯钊明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冯钊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冯钊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情节及建议的刑罚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钊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冯钊明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钊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冯钊明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冯钊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追赃情况,本院决定对冯钊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叶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跃龙 书记员杨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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