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任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任某1、任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杜某诉称,请求判令任某1、任某2返还彩礼款31600元;诉讼费用由任某1、任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杜某与任某1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0日,任某1来到杜某家中见面做客,杜某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给付任某13600元(见面)款。同年7月20日,任某1及其家人来到杜某家中定亲,杜某及家人在饭店与任某1及其家人举行定亲宴,期间,杜某也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任某128000元定亲款。后来,因双方性格不投,不欢而散。杜某曾找到被告并要求其退还以上彩礼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任某1、任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任某1住户籍地虽为济阳区,但其于2011年9月在东营区工作并居住至今,至杜某起诉时早已超过1年(即任某1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一百97号楼113室)。任某2户籍地虽为济阳区,但其于2017年3月在东营区工作并居住至今,至杜某起诉时早已超过1年(即任某2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一百18号楼209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任某1提交的东营职业学院毕业证书、驾驶证、东营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东营市职工劳动合同》可以证实任某1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任某2提交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北京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住证明可以证实任某2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异议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任某1、任某2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振虎 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