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致良,曾用名罗致良,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5日被茶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志晖,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2015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茶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嘉豪,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日被茶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田及检察官助理龙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底,被告人吴致良在浏览网页时发现网页(https//richxxxxxxx888.com)中可以利用银行卡以“抢单”方式进行资金流转(俗称跑分)赚取佣金(千分之二)。后吴致良在该网页注册了用户(账户名hxxx8,密码hxxx8),并充值了5000元获得5000元积分,然后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长沙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共5张卡先后绑定在注册的用户中,利用这五张银行卡在该网站“抢单”。吴致良在网页上资金流转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农业银行卡被风控无法正常使用,后风控解除仍继续使用银行卡进行网络资金流转。2021年4月初,吴致良认为每天操作流转资金太累且交易额小,所赚取佣金过少,在网站客服的推荐下又陆续充值了4.5万元兑换积分致使账户中累计到5万元的积分以扩大交易量。为了扩大抢单交易量,吴致良找到被告人谭志晖并要其办卡一同参与“抢单”,并按照每天200元支付工资。谭志晖同意后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共计5张卡绑定在吴致良的账户,每天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抢单”。2021年4月9日,谭志晖持有的工商银行卡被冻结无法使用后,谭志晖联系xx机关得知其工商银行卡内资金存在流入到诈骗账户的情况,xx机关要求其不要再进行转账,谭志晖随后将情况告知吴致良,两人在明知网络流转的资金涉嫌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时,仍利用各自的银行卡以“抢单”方式进行网络资金流转。同时,谭志晖联系被告人段嘉豪一同参与,并由吴致良按每天200元支付工资,段嘉豪在明知网络流转的资金涉嫌网络犯罪活动资金,仍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共5张卡绑定在吴致良的账户,利用自己的5张银行卡通过吴致良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结算。期间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绑定在网络账户上进行流转资金的银行卡先后多次被冻结无法使用,但三人仍然继续进行网络资金流转,一直持续到4月底才结束。吴致良从中获利8000元左右,其分别支付给谭志晖、段嘉豪各2000元左右工资。
经侦查查明,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累计结算资金783.1129万元,其中段嘉豪结算资金为267.5197万元,谭志晖结算资金为357.1985万元,吴致良结算资金为158.3947万元。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所持有银行卡涉及8起网络诈骗案,其中流入吴致良银行卡4500元,流入到谭志晖银行卡75700元,流入段嘉豪银行卡38418元,具体如下:
1.2021年4月12日,被害人盛某被网络诈骗27748元现金,其中4500元转入吴致良的中国银行卡(62178xxxxxxxxxx5002)。
2.2021年4月8日,罗某某被诈骗14000元。其中7800元经张衡的银行卡(62155xxxxxxxxxx934)转入被告人谭志晖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xxxxxxxxxx9650),2021年4月9日,被告人谭志晖的该银行卡被止付。
3.2021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被网络诈骗122600元,其中有17900元经颜某某的银行卡(62284xxxxxxxxxx774)转入被告人谭志晖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6230901xxxxxxxx84261),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谭志晖的该银行卡被止付。
4.2021年4月23日,被害人邹某被网络诈骗1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经张某的银行卡(62284xxxxxxxx60772)、雍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xxxxxxxx658751)转入被告人谭志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xxxxxxxx27774)。2021年4月30日,雍某某的该银行卡被止付。
5.2021年4月8日,被害人李某被网络诈骗370767元。其中有15008元经杨某某的银行卡(621226xxxxxxxx471123)转入被告人段嘉豪的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6230xxxxxxxx5084287)。2021年4月9日,杨某某的该银行卡被冻结。
6.2021年4月15日,被害人王某被网络诈骗5000元。其中有5000元转入被告人段嘉豪的中国银行卡(6216xxxxxxxx005899)。
7.2021年4月25日,被害人吴某录被网络诈骗54400元。其中有13410元经伍某某的银行卡(62179xxxxxxxx387929)转入被告人段嘉豪的银行卡(623052xxxxxxxx9974)。2021年4月25日,伍某某的该银行卡被冻结。
8.2021年4月24日至5月2日,被害人杨某被诈骗1379000元。其中有5000元经宋某的银行卡(62262xxxxxxxx9443)转入被告人段嘉豪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5xxxxxxxx248536)。
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志晖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嘉豪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致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志晖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段嘉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1.扣押的涉案银行卡;2.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待笔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盛某、吴某录、杨某、王某、李某、邹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7.讯问视频等证据。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将指控被告人谭志晖、段嘉豪为主犯变更为从犯,考虑到二人的犯罪情节,原量刑建议不予调整。
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变更后的指控及量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比高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于2021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别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2000元、2000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致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志晖、段嘉豪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嘉豪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致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志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嘉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吴致良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谭志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段嘉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致良的刑期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止;即被告人谭志晖的刑期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止;即被告人段嘉豪的刑期自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致良、谭志晖、段嘉豪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2000元、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标
书 记 员 邱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