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广州利沃丰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炳成。 申请执行人:陆建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双,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人员。 被执行人: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 法定代表人:黄嘉璋。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建安与被执行人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法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案外人广州利沃丰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实施的执行程序,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广州利沃丰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述称,被执行人作为独立公司,不存在与任何公司属关联公司,本案据以执行的(2020)粤07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书有误,被执行人已申请再审,在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进行执行,损害了案外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构成包括占股50%的案外人、占股25%的黄嘉璋、占股25%的黄嘉柱,而案外人由27名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所以此次判决的被执行人并非由个人股东可以随意把持的公司。被执行人是独立法人公司,财务独立,案外人于2018年6月入股被执行人公司时,经案外人查核被执行人公司并没有摩托车配件业务。法院在劳动纠纷案件中推定被执行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为关联企业不符合事实,认定依据不充分也无充分法律依据。若然依据存在错误认定的判决进行执行,必然导致执行行为存误。故请求本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实施的执行程序,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案外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陆建安辩称,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外人仅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以自己的意见否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并以其自身在被执行人的利益受损为由排除法院的合法执行,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因此,在没有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大股东,占股50%,若被执行人被实施执行措施,作为股东的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同时,异议人实际有央企背景,也将影响异议人及其股东的各项交易及国有资产权益。被执行人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与任何公司属关联公司,据以执行的(2020)粤07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且被执行人已提出再审申请,在事实未认定、依据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进行实施执行措施,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应中止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交证据有:1、接收当事人提交诉讼资料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2、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3、说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4、江门市英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两份(共26页);5、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6、广州利沃丰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共1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陆建安与被执行人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以(2020)粤0784执3440号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333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鹤山市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陆建安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年薪余额127897.24元。在执行过程,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0×××58账户内的存款120146.38元(实际冻结可用余额119746.38元),同年1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7900871410122_60000账户内的存款70106.68元(实际冻结可用余额9568.86元)。2020年11月3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0×××58账户内的存款119746.38元到案;同年12月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20×××92账户内的存款9968.86元到案。2020年12月3日对被执行人的中国工商银行20×××58账户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57900871410122_60000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请求本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实施的执行程序、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即使申请了再审,也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此,案外人据此来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案外人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应以其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并无错误。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之一,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广州利沃丰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仲灼 审 判 员 温健灿 审 判 员 黎佩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麦国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