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贵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婷,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季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季庆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邢庄村村民委员会,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邢庄村。 法定代表人:邢长申,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姜贵中与被告季庆海、季庆山、第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邢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贵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婷、赵义飞、被告季庆海、季庆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超、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邢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贵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坑塘,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邢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本村内的坑塘9.6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止,每年租金2000元,共计1万元,原告也已经交纳了租赁费用。但是在原告打算将坑塘投入生产经营时,两被告无故阻拦,声称其对坑塘享有承包权。此后的一年多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季庆海、季庆山辩称,原告不享有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无权请求排除妨害。首先,2004年11月1日,被告季庆海、季庆山与第三人邢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案涉土地的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案涉土地由被告季庆海、季庆山承包,承包期十二年,自2005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承包费共计10000元。其次,2008年8月10日,被告季庆海、季庆山与第三人邢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该村修街备土将被告承包地上的棉花、树木破坏,故经协商一致,将双方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延长六年,对于破坏的经济作物,第三人邢庄村民委员会不再进行赔偿。故案涉土地的承包期变更为自2005年底至2023年年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案涉土地仍在被告的承包期限内,并且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权,无权请求排除妨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2004年11月1日第三人村委会成员邢长山(书记兼主任)、姜贵银(村会计)、姜书华(副主任)证明人姜玉岱、姜德军、姜德华及中国共产党东阿县顾官屯镇邢庄支部委员会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盖章,合同书载明二被告承包二队坑十二年,经村委会研究批准承包费壹万元,2005年开始到2017年底。此后二被告即承包使用该坑。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村委会成员姜德乾、季庆海、姜善明及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盖章,协议书载明,因村修街备土,土方不足,经村委会研究在村西藕坑南岸挖土,当时藕坑有村民季庆山承包,当时南岸有棉花、树木,经协商破坏的东西不予赔偿,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期陆年。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坑塘9.6亩,承包期限为五年(2019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对该坑塘进行生产经营时,二被告口头予以阻拦。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2021年2月26日第三人盖章,邢长申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邢庄村于2019年12月份,因顾官屯政府倡导村级固本增收政策,现由邢庄村两委干部商议,决定把村内坑塘到期的和不到期的全部补签合同收缴承包费,规定期为五年,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投标最高者中标,那些坑塘都由原承包户继续承包并缴承包费,村西南角坑塘原承包人季庆山没有到场投标,由村干部去他家去说,他拿出以前合同复印件叫看说不到期,不缴承包费,后由村两委干部商议决定那个坑从(重)新招标承包,姜贵中以每年2000元价格中标,季庆山到期后他不清坑,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至今没有让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合同书及2018年8月10日协议书虽不具备合同及协议的形式要件,但二被告均予认可,但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应为二被告作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第三人案涉坑塘及承包期限变更的合同,该合同书及协议书系第三人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至今,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依法取得坑塘经营权。二被告现根据承包合同占有使用案涉坑塘属有权占有使用。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姜贵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姜贵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际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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