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晓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告肖晓兰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洋、余娟,被告肖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诉称,2020年3月16日,肖晓兰作为××为被保险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驻马店分行)投保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79619.3元,每月保费1076.49元,保险费总计38753.64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后被告从农行驻马店分行贷款72000元,约定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被告从2020年10月份开始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也不再向原告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后,应被保险人理赔申请,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下欠被保险人的62229.37元债务一次性偿还完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还应支付下欠110天保费计3947.1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229.37元及110天保费3947.13元,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以被告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原告还款之日2021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肖晓兰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陈述是保险,有疑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被告肖晓兰(××)在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人)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农行驻马店分行,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肖晓兰在农行驻马店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约定贷款金额为72000元,保险金额为79619.3元,保险费38753.64元,每月保险费1076.49元,××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等内容。其中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赔偿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同月18日,被告(借款人)肖晓兰与农行驻马店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从该行借款72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年利率为6.65%,逾期利率9.9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同日,该行向被告肖晓兰发放了贷款72000元,后被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及缴纳保费至2020年9月18日,共支付保险费6458.94元(1076.49元/期×6期)。因被告肖晓兰不再偿还借款,也不再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该期贷款逾期80天未还后,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农行驻马店分行赔偿款62229.37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晓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肖晓兰与农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肖晓兰向农行驻马店分行借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其与被告肖晓兰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肖晓兰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肖晓兰追偿,故被告肖晓兰应归还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代偿款62229.37元。原告在履行贷款保证人义务代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结束,但被告应支付截至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前下欠原告的三期保险费共计3229.47元(1076.49元×3),因双方约定保险费每期是按月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天的保险费不符合约定,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请求被告肖晓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21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所欠代偿款及保险费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过分高于被告肖晓兰违约给原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2229.37元、保险费3229.47元,合计65458.84元及该款违约金(以6545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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