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专专,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凡、赵军林,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明忠,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波,该大队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专专因与被上诉人谷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大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625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专专上诉称:1、程序严重违法,无视当事人诉权;2、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错误;4、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起诉;5、判该大队承担一、二审全额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依照2014年8月12日协议,该大队应赔偿本人丈夫罗佳32万元,可其有约不依,迟迟未赔。本人提出向单位借款5万元,可该大队收走借据以领导审批为由未予支付。现无证据证明其付款。(1)该大队诉状称借给本人款是2月5日,借据同样为当日。可该大队既不能证明现金付款,也不能证明银行转帐,其可举证据仅限于借据一份。如何付款,是否付款,则无法证明。本案核心问题是根本未付款,其缺乏的是不能证明如何付款。(2)不能证明该大队多次索要,更不能证明本人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讼全程,该大队从未就此举证,诉状简单的四行字全是在编造。(3)出借据原因是:2013年9月17日,未经罗佳允许该大队安排协管员王友磷私开罗佳平板拖车造成二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肇事嫌犯王友磷当天身着制服,大队长范志强、副大队长李富涛、执法局长徐光荣担心死者亲属知道是大队人员造成事故会提出过高赔偿。此种情况下上述人员经合谋决定,车是罗佳的车,干脆让罗承认自己所为。于是便以威逼、引诱等犯罪手段逼迫罗佳把事故揽下来(俗称顶包,已构成诬陷罪),以减少该大队的赔偿数额。罗佳被“诬陷”,当晚入狱。该大队进一步向本人及罗母编造罗佳肇事的事实,向我们婆媳俩称:“罗佳出了事要进去,赔偿由大队承担,但出面谈赔偿得由你们家出面。”我们不知真相,蒙在鼓里,真以为罗佳肇事。婆媳二人以肇事者亲属身份天天与三被害家庭谈赔偿,全家什么事也不能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全被搅乱。而罗佳则被以“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判刑,判了撤,撤了判,六年之间被判三次,形成三份刑事判决书。该大队深知其荒唐行为给我们家造成的深重灾难和巨大误工、精神等项损失,在对三方赔偿完毕后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赔偿我们家32万元的民事协议,协议生效后仅支付12万元。可是该大队玩弄权势,利用充足的行政资源将已赔的12万元在2018年6月错判罗佳包庇罪时强行收走(另20万元至今未付)。该大队在两年前协议规定的32万元拒不偿付,何以会在两年后借给本人5万元。(4)该大队收走此借据时称“交领导审批”,可收走条据后始终未付,本人找其付款,其称2014年8月协议约定的也未付,在支付协议赔偿款时一起算账。二、作为原告,该大队在举证截止日前未能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可一审有法不依,违法收集证据。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同样未实现证明目的。2020年7月15日开庭,其在庭上除借据外,其他皆无,而庭后7月21日一审又调查证人赵建华等人,一个月后又要求本人到庭对证言进行所谓质证。此次所谓质证,原告未到庭,证人未到庭,本人及代理人当即提出此种作法违反《民诉法》及最高法解释的诸多规定,表示坚决反对(我方有质证记录)。作为原告,起诉前理应做好准备,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庭审当日为证据截止日,开庭日之前未能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在庭上我们已重点强调此点。问题在于:并非其疏忽忘了当庭举证,是他们根本就没有证据。可一审对我方提出的理由合理性未予考虑,予以排斥,对原被告双方搞双重标准,选择性司法。本案的特点只能是原始证据方能有效,庭后靠收集证人证言效力极低,毫无证据价值,只能造成案件偏离事实和法律。一审这种无视当事人诉权,因人而异,从程序和证据制度上违反了《民诉法》第2条、63条、64条、65条、最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94条第一款第二款。逾期进行调查,被调查人也未能提供原始证据。三、对法条精神理解存在严重错误。《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我方提交了该大队应赔付32万元协议未支付,这就是铁证,该大队根本无法针对此证再提供证据(已支付的12万元非法收走)。本人的抗辩理由是其仅有借据,但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且已作出合理说明。规定明确要求一审应对“原告款项交付、交易方式进行审查”。该大队作为行政执法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合法的支付只能是单位财务账户直接打入陈专专的本人账户,不允许此种方式以外的现金支付,现金支付又得不到合法有效证明。判决所称原告向环卫处借款5万元,汇入原告工作人员蔡波帐户等,谁能知道环卫处借给蔡波5万元是何用途,又何以能进一步证明蔡收环卫处5万元就是交付给本人。在环卫处交付蔡波5万元后和蔡向本人交付的证据链条已断链。四、集中强调的以下各点:1、该大队仅有唯一的借据是孤证,既不能证明银行转账付款又不能证明现金交付;2、举证截止日期是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调查取证为《民诉法》禁止,我方绝不认可。当庭不认可,质证时不认可,现在仍然不认可。3、强烈要求二审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坚持做到有错必纠,驳回此无理无据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城管执法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城管执法大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不合法理由无理拒付,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故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1.关于借贷事实是否已发生的认定。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以借据需交由领导审批后支付为由,将借据收走后,但未实际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应作出合理说明,但被告仅以原告将借据“交领导审批后支付”为由,显然证明力不足。如果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原告不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一是会要求原告支付借款,二是要求原告退回借款借据,但被告在时隔四年之久的时间,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和2020年8月4日,对当时的知情人赵建华和陈昌荣进行依法调查,二人陈述证明,2016年2月5日下午,由于接近年关,原告系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无法办理汇款业务,原告向县环卫处借款50000元,汇入原告工作人员蔡波个人账户,并从蔡波个人账户中支出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结合借贷金额为小额借款,以及证人证言和蔡波银行账户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判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认定。被告举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对被告丈夫罗佳的补偿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丈夫罗佳已于2020年6月10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偿付补偿款3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该协议内容看,罗佳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陈专专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罗佳在另案中的诉请权利是否得到实现,陈专专都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被告举出补偿协议抗辩陈专专不承担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陈专专与罗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18时许,城管执法大队因次日拆除违章建筑需要运输机械,安排该大队协管员王有磷联系罗佳,用其无牌照改装货车运输机械,罗佳因有事,告诉了王有磷修车的位置。随后王有磷无证驾驶罗佳的改装货车,行至谷城县××北辰大道××家××村路段时,与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某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杨斯俊、刘锐受伤。后杨斯俊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有磷当即向谷城县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李富涛打电话汇报。李富涛赶到现场向王有磷了解情况后,即打电话告诉罗佳发生了交通事故。罗佳来到现场与李富涛商量由罗佳承认是其开车肇事,赔偿费全部由城管执法大队承担。后罗佳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作了驾车撞人的供述,并与受害人彭某、杨斯俊、刘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费用由城管执法大队支付。2014年8月12日,罗佳与城管执法大队达成协议:城管执法大队赔偿罗佳各项损失375000元。已实际支付175000元,后被一审法院从罗佳处追回120000元。2018年6月14日,罗佳被本院(2016)鄂062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016年2月5日,陈专专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城管执法大队申请借款50000元。由于城管执法大队属于财政拨款,且属年终时期,资金周转困难,即向谷城县环卫处借款50000元。谷城县环卫处同意后将50000元的支票存入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蔡波账户内,由蔡波将现金取出后交给陈专专,陈专专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伍万元(50000)”。2020年4月9日,中共谷城县委第四巡察组《关于对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党组巡察情况的反馈意见》中指出城管执法大队有职工欠款未收回,并要求进行整顿。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并成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据、证人证言、经办人的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陈专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谷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清偿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专专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由蔡波将现金取出后交给陈专专50000元”无证据证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城管执法大队主张其与陈专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陈专专偿还借款,则城管执法大队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专专交付了款项。城管执法大队虽提供了陈专专出具的借据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但陈专专在诉讼中并不认可其收到了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且城管执法大队作为一个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不符合单位财务制度,加之,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也无城管执法大队领导审批意见,更未对借款用途、款项收付作出说明。另外,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收集程序不正当,且证人系城管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加上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也不应被采信。综上,城管执法大队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陈专专交付借据所载款项的事实,不能认定城管执法大队与陈专专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城管执法大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进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陈专专上诉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搜集证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民初9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谷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谷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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