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丽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蔺自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史登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渊,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子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宁夏易大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第三人:杨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学文、赵丽平、蔺自连、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子渊及一审第三人杨志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学文、赵丽平、蔺自连、银河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志勇与朱子渊债权转让时,杨志勇已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所转让债权并不存在。朱子渊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在朱子渊和杨志勇明确自认的情况下,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案涉2800万元系宁夏易大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易大公司)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支付的项目款项。该事实是朱子渊和杨志勇在另案审理时当庭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案涉2800万元土地转让款应由易大公司与银河公司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另行进行合同清算。二、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朱子渊与杨志勇的债权转让无效。朱子渊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杨志勇对张学文、赵丽平、蔺自连、银河公司并无28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债权。本案债权转让中并不存在可转让的、合法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朱子渊与杨志勇就上述不存在的债权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进行的相应转让公告,依法均属无效。三、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9月23日的400万元款项由杨志勇已返还的认定,存在错误。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张晶向张学文的转款,与本案及2013年9月23日车玉凤向杨志勇尾号为9888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2017年5月25日,朱子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综上,张学文、赵丽平、蔺自连、银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学文、赵丽平、蔺自连、银河公司虽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未按法律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一审判决即已生效,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本院对赵丽平、蔺自连、银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予审查,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学文、赵丽平、蔺自连、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