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存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健因与被上诉人付存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付存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健上诉请求:1、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130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付存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健与付存信不是雇佣关系,付存信承揽了杨健朝阳县数字影院室内干挂瓷砖装饰装修工程,以走廊每平米45元、楼梯间每平米50元的价格承揽了该工程。雇佣关系是按时支付工资,只有承揽关系才能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承包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另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原告行使权力,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这两个案件系同一事件。
被上诉人辩称
付存信辩称,付存信与杨健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付存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41,1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付存信等四人为被告杨健承包的朝阳县数字影院建筑工程从事干挂理石工作,约定工资为走廊每平方米45元,楼梯间每平方米5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7日施工结束,被告累计拖欠人工费人民币54,610元,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2,000元,尚欠42,6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付存信在朝阳县数据影院工程干挂理石,干挂面积1132平米,已给12000元,欠42610元,欠款人:杨健,211302199412311615”。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元,尚欠41,110元。原告称上述欠款为包括其在内的四个人的人工费,被告杨健对上述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健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将张国义、付存信、路永安、张明明诉至朝阳县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存信及另三人一起在被告杨健承包的朝阳县数字影院建筑工程从事干挂理石工作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健为付存信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付存信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该笔欠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健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朝阳县人民法院正在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另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原告行使权利,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付存信要求被告杨健给付欠款41,1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存信欠款4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付存信已预交,由被告杨健负担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付存信预交433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形式包括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付存信提供劳务,杨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杨健为付存信出具了欠条,亦承认欠款事实,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付存信与杨健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均不影响杨健对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另外,杨健另案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同,其审判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杨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