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祖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深圳市。
原告:陈晓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男,盂县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秀军,男,1975年10月13日,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武青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邢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被告武青彦丈夫。
被告:李贵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杨金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郝祖荫、陈晓毅诉被告韩秀军、武青彦、李贵森、杨金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郝祖荫、陈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盂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盂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在2018年5月23日,贵院作出(2015)盂法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贵院在执行该裁定书时,查封了原告自己所有的东办公楼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原盂县坤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原告的东办公楼不属于盂县永顺耐火厂的财产,盂县坤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在阳泉日报登报注销,韩秀军、武青彦、李贵森是股东,据此判决书申请执行原告财产,显然是不成立的。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条款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撤销之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盂县坤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永顺耐火厂、被告陈晓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盂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盂县永顺耐火厂偿还原告盂县坤源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13661.05元,并驳回原告盂县坤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晓毅的起诉。执行过程中,本院就陈晓毅不服(2015)盂法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了(2018)晋032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晓毅的异议请求。现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未终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解决。故对其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祖荫、陈晓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