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住长清区。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系山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长清区)员工,自2021年2月底至3月14日,二被告人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多次盗窃公司的槽钢64块,共计重2.816吨,价值8455元,出售给霍某某后获赃款6030元。2021年3月14日,二人盗窃过程中,将3块槽钢(价值396元)装到车上后,被公司人员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多次合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陈某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叶 美 书 记 员 黄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