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8号L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48581429。

法定代表人:陈燕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仰武,该公司运营经理。

被告: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与被告温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在2017年5月9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汽车经营配件,货款结款方式为月结,被告系该经营部的实际店老板,向原告为该经营部提供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兜底偿还欠款。2018年9月到2018年10月期间共送货2单,合计金额2248元,2019年7月18日偿还了其中的248元(当天收取的440元有部分是其他单据欠款)后欠款2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收无果,因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已经注销,后面的催款被告一直不配合不理睬,已经无法正常沟通解决,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温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签订《业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该经营部提供汽车配件用品,货款采取月结方式。温东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同时,温东出具一份《股东担保书》,载明:本人温东是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的股东,自愿为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与普达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无限责任担保,承诺我司如无力偿还业务合作货款情况的,由本人承担偿还欠款部分。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送货,货值1062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送货,货值1186元,签收人为温东。2019年7月18日,温东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货款440元,温东在微信中回复称“还欠2000”。

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当前状态为注销企业,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晓荣。原告称被告才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李晓荣只是为温东打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是一起因未依约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提供了商品,但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代表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向原告出具《股东担保书》,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送达的货物也是由被告签收,由于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现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是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予以采信,且被告还出具了《股东担保书》,自愿以股东的身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广州市黄埔区圣马龙汽车用品经营部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在微信中确认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普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东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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