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84515570L。 负责人:陈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保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66856315D。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慧,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966100254。 法定代表人:黄炳才。 被告:润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广场16楼-16D,公司编号1948154。 负责人:黄景明。 被告: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新圩镇新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46371908A。 法定代表人:庄建东。 被告:黄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 被告:吴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南靖县。 被告:黄景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谢瑞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庄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谢燕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达公司”)、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华公司”)、润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冠公司”)、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晖、刘春荣,被告友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佳华公司、润冠公司、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南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友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工行南靖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6589325.65元,欠息200092.46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6789418.11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判令工行南靖支行对友利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万佳华公司、润冠公司、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友利达公司签订了0140900004-2019年(南靖)字0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659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合同号为0140900004-2018年(南靖)字00055号、0140900004-2018年(南靖)字00056号及0140900004-2018年(南靖)字00113号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执行利率为LPR_浮动利率(按三个月浮动)期限一年上浮0.475个点数,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目前逾期且欠息,当前贷款余额为16,589,325.65元,利息为200,092.46元(截止2020年3月20日)。上述贷款由以下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由万佳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7年南靖(保)字0003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5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润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17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新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18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5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黄景明、吴璇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19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黄景喧、谢瑞珠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20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庄建东、谢燕珠提供保证担保,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21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友利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40900004-2017年南靖(抵)字0012号],约定对友利达公司在2017年9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人民币4091.8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友利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万佳华公司、润冠公司、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工行南靖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工行南靖支行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友利达公司辩称,一、工行南靖支行起诉要求友利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6589325.65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贷款期限于2020年3月16日到期,工行南靖支行于2020年4月10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然并无充分考虑到疫情对友利达公司所产生的影响,工行南靖支行应给予友利达公司一定的宽限期。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1.借款合同对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适当的调整。2.工行南靖支行主张的复利不应给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罚息实质上是对贷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双倍损失补偿。因此,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点第二条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工行南靖支行收取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4.友利达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期间正值我国新型冠状病毒高发期,政府采取企业全面停工停产的政策,造成友利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疫情的发展对友利达公司的短期还款能力产生重大冲击,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这种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我省政策的规定,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三、保证人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且该抵押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工行南靖支行所诉请的数额,其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足以偿还本案借款。故工行南靖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工行南靖支行主张友利达公司立即归还贷款并未考虑到新型冠状病毒这种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友利达公司所造成的影响,本案的还款期限应予适当调整;利息、罚息、复利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调整;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行南靖支行向本院举证:1.0140900004-2019年(南靖)字0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0900004-2017年南靖(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0140900004-2018年南靖(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0140900004-2017年南靖(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闽(2017)南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7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0.靖房权证丰田字第C-320104号、靖房权证丰田字第C××5号《房屋所有权证》,11.靖国用(2014)第1××5号、靖国用(2014)第1××1号、靖国用(2014)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借款凭证》,13.截止2020年3月20日的欠息通知书。友利达公司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友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10.3条关于复利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审查;合同约定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条款应为无效,关于存在物的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抵押物的价值已远远超过工行南靖支行诉请的金额。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万佳华公司、润冠公司、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工行南靖支行所举证据1-12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异议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证据13为工行南靖支行单方制作,能否证明其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工行南靖支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归还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659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4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3.《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5.《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闽(2017)南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7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乙方确认以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上述送达约定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对于上述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相关信息如有变更,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按原地址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友利达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工行南靖支行于2020年3月24日扣收本金674.35元,截至目前,友利达公司尚欠本金16589325.65元。 8.借款期限内,友利达公司已足额付清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于2020年1月支付利息587.32元;截至2020年3月24日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13034.69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行南靖支行要求友利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工行南靖支行收取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工行南靖支行要求友利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友利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工行南靖支行于借款到期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友利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友利达公司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行南靖支行应给予友利达公司一定的还款宽限期,该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友利达公司自2019年12月21日即开始欠息,彼时新冠肺炎疫情尚未爆发;借款到期后,友利达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而无法归还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工行南靖支行提出延长借款期限或给予还款宽限期等申请,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等形成新的协议,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工行南靖支行收取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47.5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根据工行南靖支行制作的利息计算表显示,其起诉主张的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借款年利率在4.785%至4.625%之间浮动、罚息利率为6.9375%,并不存在利息约定过高的情形。友利达公司请求调整贷款利率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合同对计收复利的约定清楚、明确,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银行收取复利属一般商业惯例,友利达公司关于“工行南靖支行不应收取复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南靖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共计165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友利达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工行南靖支行于2020年3月24日扣收本金674.35元,截至目前友利达公司尚欠本金16589325.65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友利达公司依约应支付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3月24日友利达公司尚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13034.69元,故其应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6589325.65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 三、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即当事人有权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进行约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现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均系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顺序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工行南靖支行有权同时要求各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友利达公司主张其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且本案债权亦处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工行南靖支行请求保证人万佳华公司、润冠公司、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其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其相应的最高余额。《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南靖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闽(2017)南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7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工行南靖支行请求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债权与0140900004-2017年南靖(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918400元。保证人及抵押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友利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润冠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本案属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工行南靖支行与友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友利达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工行南靖支行主张友利达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及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及抵押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友利达公司追偿。万佳华公司、润冠公司、新美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借款本金16589325.6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3034.69元及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有权就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闽(2017)南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74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物范围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优先受偿的债权与编号为0140900004-2017年南靖(抵)字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0918400元]; 三、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润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对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其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其相应的最高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36.5元,由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润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漳州友利达纸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县新美水电有限公司、黄景明、吴璇、黄景喧、谢瑞珠、庄建东、谢燕珠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润冠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洁平 书 记 员 蓝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