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尕金美德,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诚信同创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青海省乌兰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尕金美德因与被申请人张国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尕金美德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尕金美德与张国宾在《证明》中明确约定:待乌兰县吉仁生态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仁公司)与尕金美德之间的债务清偿后,尕金美德返还张国宾质押的273只羊。现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尕金美德与吉仁公司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作出(2020)青28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吉仁公司应当支付尕金美德草原流转费、草场设施修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鉴于上述原因,张国宾关于尕金美德返还质押物的诉讼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期间,尕金美德曾提出反诉,要求张国宾支付其恶意拖延接受质押的273只羊导致尕金美德支出人工费45000元、饲料费50400元、草场使用费82904元、租车费18000元、额定死亡率4%计13200元,共计196,304元。但原审法院对尕金美德的此项诉讼主张未给予支持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尕金美德的合法权益。三、尕金美德在原审期间提出由于吉仁公司现任法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侦查阶段,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中止审理。但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尕金美德提交了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尕金美德诉吉仁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青28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份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二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牧业承包合同案解决的是吉仁公司与尕金美德之间的草原流转问题,该案所认定事实并不能推翻本案关于尕金美德与张国宾个人之间就273只羊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尕金美德承诺吉仁公司273只羊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张国宾质押物,现尕金美德返还质押物的条件已经成就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尕金美德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关于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的问题。尕金美德应否返还张国宾质押的273只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吉仁公司与尕金美德之间存在草原、牲畜流转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吉仁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宾与尕金美德约定由张国宾将个人273只羊作为质押物交付尕金美德。2019年7月25日尕金美德出具《证明》及《收条》,《证明》明确约定尕金美德获得吉仁公司273只羊的赔偿款后返还张国宾质押物。后经乌兰县茶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多方协调,吉仁公司已将草原流转费及尕金美德500只羊的赔偿款交至乌兰县茶卡镇人民政府账户。但尕金美德仅领取了草原流转费及227只羊的赔偿款,未领取剩余273只羊的赔偿款。依据双方约定,现尕金美德返还质押物的条件已经成就,尕金美德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张国宾要求尕金美德返还质押物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尕金美德误将张国宾质押273只羊的行为理解为吉仁公司偿还的流转费用并拒绝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张国宾的财产权益。

三、关于尕金美德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尕金美德主张的各项费用仅属其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发生金额,其诉讼主张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反诉,仅属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其次,尕金美德在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张国宾质押的273只羊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张国宾概不承担。现尕金美德要求张国宾承担饲养羊只支出的各项费用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相悖,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给予支持正确。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事实清楚,不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另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所列应当中止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尕金美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人尕金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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