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县,住大同县。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阎庆东。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住大同市。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雷及其辩护人阎庆东、被告人杨春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在北环路行驶时,看到相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1,王某遂指使杨春浪尾随杨某1行驶至大同市御东区北环路兴梓园A区北门,杨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杨某1时,王某用手将杨某1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王某将该黄金项链卖至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该黄金项链是被害人杨某1以4350.83元的价格于2016年11月23日从银星金店购买的。
2、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大同市五医院附近见被害人冯某骑电动车行走,遂尾随被害人冯某行至御东区文兴路曹夫楼小区附近,王某驾驶摩托车截停并撞击骑电动车的冯某,用手将冯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掉落在地,王某将掉落在地的黄金项链抢走逃离现场,后王某将该黄金项链卖至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该黄金项链是被害人冯某以5185.79元的价格于2016年1月17日从银星金店购买的。
3、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其在大同县许堡乡上庄村的土地未确权为由,在上庄村村委会与土地确权工作人员争吵并互相打斗,在村委会工作人员拉开后,王某从家里拿来三爪耙将土地确权人员张某停放在村委会院内的车晋A2T**的桑塔纳志俊轿车玻璃、机盖、车门等砸毁,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570元。
4、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阻拦大同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在上庄村打水井,上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出面劝解未果,后大同县水务局被迫让工作人员康某在兼铺村水泥井管厂门口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抢夺罪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有异议。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对被害人冯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没有拦截、撞击被害人冯某,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他没实施过,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阎庆东辩称: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冯某截停是为了进一步实施抢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使用武力相威胁,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向大同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强拿硬要1000元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在北环路行驶时,看到相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1,王某遂指使杨某尾随杨某1行驶至大同市御东区北环路兴梓园A区北门,杨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杨某1时,王某用手将杨某1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王某将该黄金项链以2500元的价格卖至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分给杨某2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挥霍。该黄金项链是被害人杨某1以4350.83元的价格于2016年11月23日从银星金店购买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杨某1为被告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黄金项链购买凭证,证实2017年6月23日18点左右,她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大同市御东区北环路兴梓园A区北门,一辆摩托车突然从她身后追上来,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一把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该金项链是她于2016年11月23日在大同市银星金店以4350.83元的价格购买。
经她辨认,坐在摩托车后座并动手抢走她脖子上金项链的人为本案被告人某。
2、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杨某的家人赔偿杨某1人民币5000元(已实际支付),杨某1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
3、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杨某指认,办案民警在杨某家中搜出杨春浪作案时穿的上衣(袖子为黑色,胸部为米黄色)及作案时佩戴的绿色反光膜墨镜。
4、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现在经营的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是前店主张某转让给他的。王某两次抢来的金项链都在这家店卖给了张某。
5、被告人王某、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庭审供述、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6月23日18时许,王某和杨某合谋抢夺后,二人商定杨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由王某动手抢。两人一起行驶至大同市北环桥桥东的马路边,看到一名女子脖子上带着金项链正骑着电动车行驶,后杨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在该女子后面并慢慢靠近,等靠近了,王某伸手将该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逃离现场。后王某将这条金项链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分给杨某200元。其余钱款被王某挥霍。当时王某上身穿灰色褂子,杨某上身穿黑色袖子、胸部为米色上衣。
经杨某辨认,和他一起实施抢夺行为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
二、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大同市五医院附近见被害人冯某骑电动车行走,遂尾随被害人冯某行至御东区文兴路曹夫楼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通过逼挤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截停,用手将冯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断掉落在地,被告人王某将掉落在地的黄金项链捡起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将该黄金项链以3500元的价格卖至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该黄金项链是被害人冯某以5185.79元的价格于2016年1月17日从银星金店购买。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黄金项链购买凭证,证实2017年6月13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她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曹夫楼小区附近,她发现右侧有人骑车离她越来越近,她就回头看,发现骑车的男子伸手朝她脖子上抓,她当时吓得停了车并推着车往曹夫楼小区西门方向跑,边跑边喊救命,同时看见那名男子超过了她,然后该男子又返回来用手指着她,等这名男子骑车冲到她面前时就又伸手抢她脖子上的项链,当时她很害怕不知道项链是什么时候被抢走的。后来听路人说她的项链被抢的时候掉到了地上,骑摩托车的男子捡起来就跑了。被抢项链是她于2016年1月17日以5185.97元在银星金店购买。
经她辨认,驾驶摩托车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的人,为本案被告人王某。
2、提取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经王某指认,办案民警在×××红色本田轿车内搜出的黑底红花夹克是他独自实施抢夺行为时所穿的上衣。
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逼挤被害人冯某拉拽被害人冯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未得手。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再次返回追逐被害人冯某,最终将被害人冯某逼停且与被害人冯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被害人冯某掉落在地上的黄金项链捡走逃离现场。
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14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正门附近,看见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带着金项链,他尾随在该女子的后面行至曹夫楼小区附近,等靠近的时候他用左手猛的拽了一下该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拽断,但他没有将金项链拿在手里,然后他又驾驶摩托车追该女子并将该女子截停,这时候他看见被他拽断的金项链掉在地上,该女子吓得推车走了,他将掉在地上的金项链捡起离开。当时他上身穿黑底红花夹克。他将这条金项链以3500元的价格卖至大同市新华街桥北金银加工店。
三、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其在大同县许堡乡上庄村的土地未确权为由,在上庄村村委会与土地确权工作人员争吵并互相打斗,在村委会工作人员拉开后,王某从家里拿来三爪耙将土地确权人员张某停放在村委会院内的车晋A2T**号桑塔纳志俊轿车玻璃、机盖、车门等砸毁,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70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人乔某、田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1、杨某2、王某、郭某2的证言笔录、视频资料,证实2017年3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张某、乔某、田某三人去大同县许堡乡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确权。王某来到村委会将土地确权资料搬到院子里并称要烧掉,后王某1也来到村委会以没有给他进行土地确权为由同王某一起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揪扯,乔某、田某和村委会工作人员郭某1、杨某2将王某1、王某、张某拉开。之后王某就坐在张某驾驶的黑色汽车(车牌号为×××)的前机盖上叫骂并让王某1取根棍子,但王某1没有取,然后王某自己骑摩托车去取了一把耙子打砸该车,该过程被乔某用手机拍摄了下来,后该手机被王某1摔在了地上。
2、大同县许堡庄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家承包土地已由其父亲在前期确权中确认,承包方为张某4,张改云系王某的母亲。
3、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字(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王某损毁的黑色志俊轿车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元。
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3月20日下午,他的哥哥王某1因土地确权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他来到村委会与王某1一起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然后他用一把耙子打砸了对方的一辆轿车。
四、2016年12月,大同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在大同县许堡乡上庄村打井,遭到被告人王某的阻拦。2017年1月1日,大同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交给上庄村村委会副主任李某1000元,让他交给索要拉沙子钱的村民,后李某将这1000元转交给王某,被王某拒绝。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杜某是大同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康某是杜某雇佣的拉沙工人。2016年12月下旬,杜某去上庄村打两眼井,村民每口井和他要500元拉沙钱,**年**月**日康某把**元拉沙钱交由村长李某转交给村民,但村民没要。李某就将这1000元退回给康某。当天晚上,村民让康某给杜某打电话索要这1000元,后杜某让村民到兼铺村水泥井管厂找康某拿走了1000元,当时和康某取钱的村民杜某、康某均不认识。康某手机号码为139XXXX****。
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县许堡庄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6年12月大同县水务局在他村打井,一共两口。村书记王某告诉他王某因为打井队在村里拉沙子的事情和打井队要拉沙子钱,之后过了四、五天,水务局的杜某给他打电话称打井队的人一会给他送1000元,让他转交给他村村民王某,他见到王某后,王某没有要这1000元钱,他就将钱退给了打井队姓康的负责人。打井队给王某1000元,是因为王某拦着不让打井队打井,这笔钱可能是打井队给王某的。王某和打井队索要拉沙子钱,也合理也不合理,打井队的确是拉了村里的沙子,王某作为村民和打井队要沙子钱也说的过去,但王某毕竟不能代表村委会。
3、证人王德太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县许堡庄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16年11月份,大同县水务局在他村打井,期间王某经常无理取闹阻拦施工,向打井队索要1000元。后来打井队将1000元交由村委会副主任李某转交给王某,但王凤雷嫌少没拿,李某就将钱退回打井队,据他了解王某到打井队把这1000元又拿走了。
4、大同县许堡庄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水务局打井队打井用沙是该村东沙沟拉沙,是集体沟湾,属无偿使用,村集体没有受过任何费用。村民王凤雷收取的打井队沙款属私自收取。
5、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月1日18:31,139XXXX****给131XXXX****拨打电话;18:33,131XXXX****给139XXXX****拨打电话。
6、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他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
被告人王某的庭审供述,证实他曾阻碍过大同县水务局在他村打井,原因是打的井都不能正常使用。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某给过他1000元,他没有要。2017年1月1日大同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先给他打过电话,然后他给该工作人员又打了电话,通话内容为沟通他阻碍大同县税水务局工作人员打井的事及他想在大同县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处承揽业务的事。他没有去找大同县水务局工作人员拿走1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其他证据:
1、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局民警于2017年7月29日12时许,在朔州市朔城区豪德物业公司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日19时许,在大同县县城东街凯捷宾馆门前,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2、被告人王某、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杨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下列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合谋抢夺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王某坐在该摩托车后座将被害人杨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通过逼挤、截停方式将被害人冯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某以其在大同县许堡乡上庄村的土地未确权为由,在上庄村村委会与土地确权工作人员争吵并互相打斗,在村委会工作人员拉开后,王某从家里拿来三爪耙将土地确权人员张某停放在村委会院内的车晋A2T**的桑塔纳志俊轿车玻璃、机盖、车门等砸毁,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57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某阻拦大同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在上庄村打井,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某曾将大同县水务局工作人员交给他的1000元转交给被告人王某,被被告人王某拒绝的事实。
关于起诉书针对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指控。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分赃较小,但在二被告人使用摩托车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从靠近被害人到逃离案发现场,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人杨某的作用与被告人王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5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关于起诉书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从大同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康某处索要并实际占有人民币1000元。故关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庭审供述,视频资料及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实施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驾驶摩托车对被害人冯某实施了逼挤行为,最终将被害人冯某截停,并将被害人冯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车辆逼挤夺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关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通过逼挤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某应当数罪并罚。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杨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人对被害人杨某1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1为被告人杨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1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