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六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凤凰县沱江镇东方红村*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东方红村*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孝亚,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31202010203783。
被告: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
法定代表人:谭明江,该村村主任,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熊明清(又名熊明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31201110948262。
第三人: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31237656073811。
地址:凤凰县沱江镇凤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镇镇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忠,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乡通板村*组,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六凤与被告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瓦村委会”)、第三人熊明清、凤凰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沱江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冯义文担任记录。原告曾六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林、米孝亚、被告青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谭明江、第三人熊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沱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六凤诉称,1981年分田到户时,原告的父亲曾少科分的沱江镇青瓦村二组土地,其中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大岩脑沙,大岩脑沙四至界线为:上至杨胜全家,下至路,左至杨胜明家,左至杨光有家。现如今原告双亲已去世。后因承包地曾少科的子女曾六凤(原告)、曾七凤、曾永凤、魏福林发生纠纷。经过凤凰县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六凤、曾七凤及曾永凤的田土、山林分为两股,后山沙2块、大岩脑沙2块、龙坎上(下两丘田)、洋里沙1块,大井田(所有田)、南门上沙两块作为一股,此股田土及山林归曾六凤、曾七凤管理使用”。2019年,凤凰高铁广场项目建设土地征收需征收原告大岩脑沙旱地。此时,第三人熊明清提出异议,认为征收土地为熊明清承包地。
2021年2月26日,双方就争议承包地经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曾六凤为本土地承包权人,补偿熊明清几年管理费5,040元,双方按调解协议执行。但签字确认后,第三人熊明清反悔。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征收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一组土地大岩脑沙补偿款89,446.35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8,147.15元(包括大岩脑沙补偿款89,446.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六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凤凰高铁广场补偿到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现有大岩脑旱地(1)1.383亩,补偿款89,446.35元及与被告没有争议的大岩脑沙旱地(2)1.742亩,补偿款108,700.8元,共计补偿款为198,147.15元未发放。
2、凤凰县山林使用证2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在1984年就承包了青瓦村土地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经过凤凰县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六风、曾七风及曾永风的田土、山林分为两股,后山沙2块、大岩脑沙2块。龙坎上(下两丘田)、洋里沙1块,大井田(所有田)、南门上沙2块作为一股,此股田土及山林归曾六风、曾七风管理使用”。
4、调解记录、调查笔录、证明及身价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案涉土地大岩脑沙四至界线为:上至杨胜明家,下至路,左至杨胜明家,左至杨光有家。案涉土地与第三人熊明清无关。
5、曾七凤身份证、申请及申明各1份,拟证明曾七凤将案涉土地补偿款及争议地权属交给原告处理。
6、证人杨胜全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证人的土地与原告的争议地相邻,原告的土地系原告父亲曾少科开垦。
被告青瓦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曾六凤与第三人熊明清因土地补偿产生纠纷,被告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后交由沱江镇人民政府调解,最终调解结果为争议地由原告补偿第三人熊明清5,040元。
被告青瓦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熊明清述称,1、本案应属于土地确权纠纷,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或应追加曾七凤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3、该涉案两宗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第三人熊明清所有。
第三人熊明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杨光青、滕术林、熊兴友、滕连科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涉案两宗土地归熊明清管理使用。
第三人沱江镇人民政府述称,1、原告诉请将大岩脑沙土地征收补偿款89,446.35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是行政征收程序引发的,属行政案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土地有纠纷,征收补偿款暂未发放。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曾六凤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青瓦村委会称是事实,但是因为土地存在争议,所以没有发放;第三人熊明清、沱江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核实,但对征收金额无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补偿款归其所有。经审查,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收地类、面积以及征收补偿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征收补偿姓名有异议,且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征收的地块归其所有,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2、对原告曾六凤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青瓦村委会、第三人熊明清、沱江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且本案的争议地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争议地是荒山,而非山林,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父亲曾少科的山林使用证上并未登记案涉地块大岩脑沙,案外人杨地保的山林使用证虽登记了“太岩脑”,但四至界线并不能充分体现案涉地块系曾少科承包,故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对原告曾六凤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被告青瓦村委会、第三人熊明清、沱江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调解委员会没有确权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4、对原告曾六凤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被告青瓦村委会、第三人熊明清、沱江镇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
5、对原告曾六凤提交的证据材料5,经庭审质证,被告青瓦村委会、第三人熊明清、沱江镇人民政府有异议,原告与曾七凤均不是本村村民。经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对原告曾六凤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青瓦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熊明清、沱江镇人民政府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地块系原告承包,故依法不予采信。
7、对第三人熊明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且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被告青瓦村委会、第三人沱江镇人民政府无异议。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第三人熊明清与熊明青系同一人。原告曾六凤以及案外人曾七凤、曾永凤的父亲曾少科系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村民,曾少科已去世。曾六凤现系凤凰县沱江镇东方红村1组村民。2020年,因凤凰高铁广场项目建设,征收了沱江镇青瓦村的水田、旱土。2020年2月18日,第三人沱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所案涉的地块制作了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地块名称未登记,坐落位置也未登记,仅登记了姓名曾六凤以及地类、面积以及补偿款明细。为此,原告曾六凤与第三人熊明清就本村大岩脑沙地块的征收补偿款归谁所有产生纠纷。经青瓦村委会和沱江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征收凤凰县沱江镇青瓦村一组土地大岩脑沙补偿款89,446.35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8,147.15元(包括大岩脑沙补偿款89,446.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六凤以及曾六凤的姐妹曾七凤、曾永凤与案外人陈碑保为土地代管发生纠纷,2017年2月16日,经凤凰县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将大岩脑沙的2块土地归曾六凤、曾七凤管理使用。原告及第三人有争议的一处登记为1.388亩,征地款为89,446.35元。一处登记为1.742亩,征地款为108,700.8元。其中1.388亩的土地管理费5,040元已由第三人沱江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第三人熊明清。
再查明,案涉征收土地,原告曾六凤与第三人熊明清均无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证,两人均陈述在案涉土地上开垦荒地,但均未经被告青瓦村委会同意。被告青瓦村委会亦未就该案涉土地发包到户,无证据证实案涉土地有征收方案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其本人对案涉地块拥有合法权属。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16日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地块就拥有合法的权属,因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六凤与第三人熊明清对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另原告虽提交了其父亲曾少科以及案外人的山林使用证,但该山林证也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土地系其父亲曾少科承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能否作为土地分配到户的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98,147.15元是否成立。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政府征收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明细表记载户为曾六凤,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等权属证据材料证实其对案涉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属,其仅以征地明细表主张对案涉土地拥有权属证据不足,争议焦点一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将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确认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应依法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及早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及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六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1,065.5元,由原告曾六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