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会兵,男。系受害人雷文玉配偶。

被告:欧明辉,男。系受害人雷文玉长子。

被告:欧明燕,女。系受害人雷文玉之女。

被告:欧奇辉,男。系受害人雷文玉次子。

被告:雷元礼,男。系受害人雷文玉之父。

被告:李土珍,女。系受害人雷文玉之母。

被告:欧秋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男,系嘉禾县珠泉镇平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王功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男,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伯,男,系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欧秋初、嘉禾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嘉禾县交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昭华,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被告欧秋初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小平,被告嘉禾县交通局诉讼代理人曾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的亲属雷文玉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往广发方向行驶,途经莲荷中学路段时,因雷文玉无证驾驶,为避让被告欧秋初违章在路上堆放的碎石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湘L6098重型货车相撞,后湘L6098重型货车侧翻压坏路肩和欧泽见物品,造成雷文玉死亡、欧振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现场处理时安排嘉禾县嘉一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施救拖车,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600元。因事故压坏了欧泽见物品,经交警处理由原告支付了欧泽见6570元的损失赔偿款。上述损失共15170元。嘉禾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雷文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欧秋初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雷文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嘉禾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欧秋初违章在路上堆放碎石未进行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辩称,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超载、超速行驶,未提前刹车。

被告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未作答辩。

被告欧秋初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会车时未替换近光灯,影响受害人正常行驶,受害人开车超过碎石几十米才发生碰撞,责任不应由欧秋初承担;受害人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施救费8600元应当提供收费标准及发票,损失费6570元未进行评估,调解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不能把责任强加给未参加调解的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欧秋初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县交通局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原告主张的15170元损失费用是其自身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与欧秋初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禾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湘L6098重型货车仅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建华,本案为被保险人就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垫付欧泽见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家属已经起诉,(2021)湘1024民初593号案件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8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雷文玉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欧振文从嘉禾县珠泉镇莲荷圩往广发镇方向行驶,途经莲荷中学路段时,因避让行车道内被告欧秋初堆放的碎石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建华驾驶的湘L6C0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湘L6C098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压坏路肩及欧泽见的物品,造成雷文玉当场死亡、欧振文受伤,两车及路肩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文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投保交强险,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湘L6C098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秋初未经许可,以障碍物(碎石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振文、欧泽见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华支付嘉禾县加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吊车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费等施救费共计8600元。2021年3月17日,经嘉禾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李建华与案外人欧泽见达成调解协议,李建华一次性赔偿欧泽见树木、水井、水泥板、菜园及围墙等损失共计6570元,该赔偿款经调解委员会见证,李建华已当场支付给欧泽见。

另查明,李建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本院(2021)湘1024民初593号民事案件,即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诉欧秋初、李建华、人保财险公司、嘉禾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湘102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由雷文玉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建华承担20%的事故责任、欧秋初和嘉禾县交通局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施救费收据及清单、赔偿款收条、湘L6C098号车保险单、(2021)湘102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李建华财产损失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施救费8600元(含吊车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费、过磅费等)、赔偿欧泽见损失6570元,合计1517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施救费收费依据和正规发票,欧泽见的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对上述费用和损失的合理性提出质疑问题,鉴于原告对上述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而被告未提出上述费用和损失不合理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更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于2021年5月作出(2021)湘102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雷文玉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建华承担20%的事故责任,欧秋初和嘉禾县交通局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上述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予默认,故对上述事故责任划分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即由雷文玉承担60%、李建华承担20%、欧秋初和嘉禾县交通局各承担10%的事故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雷文玉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施救费8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600元,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车辆给案外人欧泽见造成的损失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4570元,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赔偿案外人欧泽见的赔偿费用6570元已全部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将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以及要求其他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给付原告,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应赔偿原告损失8702元〔即:2000元+(6600元+4570元)×60%〕;被告欧秋初、嘉禾县交通运输局各应赔偿原告损失1117元〔即:(6600元+4570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8702元;

三、被告欧秋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1117元;

四、被告嘉禾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1117元;

五、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20元,被告欧会兵、欧明辉、欧明燕、欧奇辉、雷元礼、李土珍负担50元,被告欧秋初负担10元,被告嘉禾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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