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清瑞。
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泉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龙,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韩清瑞与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海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承杰担任记录。原告韩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清瑞诉称,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到原告的刨板厂购买薄板457扎,规格是长1.27米×宽0.62米×厚0.0017米×60张,计36.70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1130元,共计41475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10天左右付清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过款给原告,2016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作出了付款计划,但被告仍然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清瑞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供应薄板一级单片457扎,每扎60片(规格为长1.27米、宽0.62米、厚0.0017米),计36.704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130元,共计货款4147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入库单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在原告追讨下,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潘玉龙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41475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止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结清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入库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交往中口头达成的木板板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木板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41475元未付,有违诚信之原则,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清瑞货款41475元;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6元(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