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姬兆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潘进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街道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进,男,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胜与被告姬兆霞、潘进民,第三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被告姬兆霞、潘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宏伟房产公司的酒店承包费28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与被告姬兆霞签订承包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宏伟大酒店公司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伟房产公司将自己的宏伟大酒店2-6层及地下室承包给姬兆霞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前五年每年承包费2600000元,后五年每年承包费29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欠承包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沟通后宏伟房产公司收回了酒店。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应交纳给宏伟房产公司的承包费2880000元。2019年11月11日宏伟房产公司依法将此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依法告知了被告。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姬兆霞、潘进民辩称,本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已丧失了受让“债权”和主张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的关于“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沟通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收回了酒店”事实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之间关于吉木萨尔县宏伟酒店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被告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早已在2015年11月25日终止,被告姬兆霞也在此日实际搬离酒店,新的承包人已接手经营该酒店。因此,如果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认为其针对被告还享有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认为其针对被告还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时,则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长可确定为三年。如以双方合同终止时间2015年11月2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则诉讼时效的届满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对于承包费的履行期限在承包合同中已做出约定,如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仍然按三年计算,则诉讼时效的届满期限是早于2018年11月24日,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权利的主张要求,故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做出过愿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之“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没有向第三人出具过还款计划,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也没有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所谓“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委托第三方向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代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更没有自愿用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抵消第三人所谓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故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认为其针对被告享有的所谓的“债权”实际已经完全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被告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的情况下,第三人所谓的“债权”是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公司和姬兆霞再一次核对账务》来看:第一,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并非催款通知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对账单抑或是还款协议;第二,从内容上看,其中并未含有被告是否欠付第三人承包费以及欠付多少承包费的内容,也没有包括因被告欠付第三人承包费,第三人给予被告一定还款期限等可以明确看出第三人具有催收债务、主张权利的文字表述;第三,无法看出被告同意支付承包费、支付多少承包费等类似同意继续履行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内容。从该证据所列的物品明细以及“公司有待核实”“后续继续核实”的文字表述仅能看出《公司和姬兆霞再一次核对账务》系被告对酒店进行过装修的财物清单的一种反映而已。《公司和姬兆霞再一次核对账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含有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包括催收等主张民事权利在内的任何意思表示,也不含有被告向第三人做出了同意放弃包含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在内的任何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1月2日达成重新确认原债务、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答辩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利的证明力。《债权转让协议》欠缺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对被告实际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已丧失了“债权”转让的前提和基础。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对被告所谓的“债权”金额不具体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该《债权转让协议》缺乏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即“数量”要素,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二被告是夫妻,但是酒店承包只是被告姬兆霞个人承包的酒店,即便被告姬兆霞要承担责任,也不是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业务已经超过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如下:1.2011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姬兆霞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前5年被告姬兆霞每年向公司支付承包费260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公司在原承包费基础上减免了百分之十,减免后被告姬兆霞每年应向公司支付承包费234万元,但是被告姬兆霞总是以各种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承包费,致使该承包协议无法正常履行。2015年11月25日经协商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并对酒店设施做了相应的移交。2.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姬兆霞共承包经营酒店3年零六个月又七天,被告姬兆霞应向公司支付承包费8235500元,被告姬兆霞已支付4610000元,还欠公司承包费3625500元{计算方法如下:(每年2340000元×3年=7020000元)+1170000元(6个月)+45500元(7天),合计8235500元,减去已支付4610000元}。3.2015年11月25日承包合同解除后,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姬兆霞支付所欠的酒店承包费3625500元,被告姬兆霞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我公司决定同意扣减745500元,扣减后姬兆霞应向公司支付2880000元的承包费。4.2019年11月11日,公司决定将我公司对被告姬兆霞的债权288000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高永胜。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姬兆霞和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之间有酒店承包合同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2019年11月2日,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和被告姬兆霞核对账目后双方签字确认《公司和姬兆霞再一次核对账务》一份,证实在2019年11月2日被姬兆霞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经过对账,被告姬兆霞认可承包费未缴纳完毕的事实,说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由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的财务部长王新凤签字确认,在2019年11月2日,该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都不包含第三人向被告姬兆霞进行追偿的行为,也没有对账目进行核对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和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金额,债权转让数额是明确的。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没有参与。对于补充协议更是不知情,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仅限原告与第三人,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照片2张(打印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在2019年11月12日当面通知被告姬兆霞,且已经当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给被告姬兆霞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没有金额,也没有显示出有递交给被告姬兆霞行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姬兆霞承包酒店后,支付了4610000元承包费,之后再未交付过任何承包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明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对关于被告姬兆霞向其支付承包费4610000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所以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份执行裁定书不能反映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这份裁定书上的金额是600多万元,所以不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受让合同的合理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以及利息37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物品移交清单一份,证实双方对酒店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及关于酒店物品进行移交,并将物品移交给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关于宏伟大酒店承包合同相关事宜调整的便函》一份,证实2011年9月28日,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证实了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承包费下浮10%即234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也是按照2340000元来计算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与被告姬兆霞签订承包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宏伟大酒店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宏伟房产公司将自己的宏伟大酒店2-6层及地下1层承包给被告姬兆霞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共计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每年承包费2600000元,后五年为每年2900000元。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姬兆霞协商,将承包费下浮10%,即每年承包费为23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姬兆霞拖欠承包费,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收回了酒店。被告姬兆霞承包酒店共计三年六个月零7天,承包费为8235500元。第三人同意扣减被告姬兆霞投入755000元,被告姬兆霞向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支付酒店承包费4610000元,还拖欠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的剩余承包费。2019年11月2日,被告姬兆霞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双方经过再次核对账目,签字确认《公司和姬兆霞再一次核对账务》一份,内容为:“1.姬总(姬兆霞)提出大酒店大厅里的沙发、鱼缸是我自己卖的大概价值13万左右,应该公司给我冲减我的承包费。2.姬总姬兆霞)提出酒店里的下水排水井、消防控制室、监控、LED屏更换、隔油池、换暖气管接头,一楼大厅漏水赔偿,安检门,公司挂账,亮化及化粪池等,电费垫付,新增设施全部是1465000元,也应该冲减我的承包费。3.交接过程中,一次性用品是65000元也要冲减,以上三条公司有待核实。如姬总后续提供其他给公司花费的有效票据,继续核实。”被告姬兆霞在庭审中认可从账目反应还拖欠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1970000元的承包费。2019年11月11日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认为被告姬兆霞拖欠其承包费2880000元,依法将其288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高永胜,原告高永胜及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当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被告姬兆霞。但上述债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姬兆霞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做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产生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本案中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将债权288000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通知被告姬兆霞,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姬兆霞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姬兆霞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姬兆霞对债权转让中的金额只认可拖欠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承包费19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姬兆霞酒店承包费28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7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向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主张其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日被告姬兆霞与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签字确认的《公司和姬兆霞再一次核对账务》,可以反映出被告姬兆霞与第三人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姬兆霞列出的物品明细以及对酒店设施进行更换与安装的费用均要求冲减承包费,可以反映出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向被告姬兆霞提出包括催收承包费,被告姬兆霞要求减少承包费意思表示,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姬兆霞于2019年11月2日达成重新确认原债务,被告姬兆霞要求减少承包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11月11日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将其288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高永胜,原告高永胜及第三人宏伟房产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当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被告姬兆霞,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然被告姬兆霞、潘进民是夫妻,但是酒店承包只是被告姬兆霞个人承包的酒店,因第三人与被告姬兆霞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超过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所必须的费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潘进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永胜支付承包费19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840元,由原告高永胜负担7310元,被告姬兆霞负担22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艳丽 人民 陪 审员   王金香 人民 陪 审员   高 萍

裁判日期

二 ○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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